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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祝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合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8139号起诉人:祝合龙,男,汉族,1980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收到起诉人祝合龙诉章祥玲的诉状。诉状中称,起诉人与被诉人章祥玲口头达成空调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诉人仅履行部分供货义务,拒不履行后续供货义务,经起诉人多次催告,被诉人向起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为维护起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诉人向起诉人支付合同欠款20500元;2、被诉人向起诉人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6月1日为2832.6元);3、被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起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本案中被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诉人在陕西省,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祝合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多萌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壮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壮2017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