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贺华德、李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华德,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凯,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毛广,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学花,女,1995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会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倍,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豪,男,1997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及王某1(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本区鞋都一期xx居民区B4幢12号附近夜市摆摊,以抽奖需以“优惠价”购买对应套餐商品、连续抽奖抽到不同套餐可返还“广告宣传费”的方式,由贺华德、李凯做主持和收款,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王某1受雇佣在旁做“托”,使用事先准备的印有不同套餐的奖券假装抽中奖获得高额“广告宣传费”,引诱路人前来抽奖。实际奖池中仅放置印有“套餐六”的奖券,“套餐六”对应的商品平板电脑需支付人民币699元购买。后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及王某1以上述方式引诱被害人潘某前来抽奖二次,诱骗被害人潘某支付人民币680元购买“先科”H型平板电脑一台(实际仅价值人民币185元,下同);引诱被害人王某2前来抽奖二次,诱骗被害人王某2支付人民币700元购买“先科”H型平板电脑一台;引诱被害人董某前来抽奖四次,诱骗被害人董某支付人民币2800元购得“先科”H型平板电脑一台及“索爱”M-900型平板电脑一台(实际仅价值人民币200元,下同);引诱被害人吴某前来抽奖四次,诱骗被害人吴某支付人民币2796元购得“先科”H型平板电脑一台及“索爱”M-900型平板电脑一台;引诱被害人李某前来抽奖四次,诱骗被害人李某支付人民币2800元购得“先科”H型平板电脑二台。2016年12月31日22时50分,公安人员在本区鞋都一期xx居民区B41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潘某、王某2、董某、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王某2、董某、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现金、奖券、平板电脑的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宣传单、归案经过说明、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贺华德、李凯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华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毛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邹学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唐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贺华德、李凯、毛广、邹学花、唐倍、陈豪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96元,返还被害人吴某。八、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1只、优惠卡、塑封纸、包装盒、乳粉罐、锅具、平板电脑、金色贴纸、卡片纸张、话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