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祝良宝,丁文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法定代表人:黄泽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2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郑佩军。被执行人:祝良宝,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丁文雄,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良宝、丁文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祝良宝在宁海县的农村集体土地及车牌号为浙K×××××的小车一辆,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文雄的财产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祝良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322432元,尚未执行91046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122执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荣钦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