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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1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与池万龙、李亚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竹园阳光嘉苑10101、10202号商铺。负责人:桑武军。被执行人池万龙,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曲江大道169号中海观园B区。被执行人李亚宁,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曲江大道169号中海观园B区。被执行人毕涛,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被执行人王渭莲,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西雁证执字第22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依法分别查封被执行人池万龙名下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东段323号第3幢21层12104号房屋、被执行人李亚宁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第1幢16层31603号房屋、被执行人李亚宁名下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第9幢31层23102号房屋各一套,依法后续处置,并依据本院在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的查询结果,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情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1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荣打印:相丽华校对:李瑞荣2017年月日送达合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21日地点:本院执二庭201室合议庭成员:郭宝平、侯鑫鑫、张哲承办人:张哲记录人:李瑞荣郭: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介绍案情。张哲: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环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西雁证执字第22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池万龙、李亚宁、毕涛、王渭莲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嗣后,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本院依法分别查封被执行人池万龙名下坐落于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东段323号第3幢21层12104号房屋、被执行人李亚宁名下坐落于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8号第1幢16层31603号房屋、被执行人李亚宁名下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69号第9幢31层23102号房屋各一套,依法后续处置,并依据本院在银行、车辆等部门查询的查询结果,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情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现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看各位意见。张哲:我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侯:同意上述意见。郭:同意二位意见,报领导审批。决议本院(2017)陕0113执1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本案具有恢复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