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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674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地址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潘震峰,总经理。原告付星与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付星撤回对被告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付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返还付星货款167元;2、判令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赔偿付星三倍货款金额计50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付星在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68元的“大大姆红曲肉松160g”和单价为99元“大大姆红曲肉松230g”各一罐,合计支付了167元。上述产品包装上印有“不添加:防腐剂、糖精、色素”字样,但配料表中却出现了色素“红曲米粉”字样。因该商品包装印有不添加色素字样,但配料表中却显示产品中含有色素“红曲米粉”,该行为系对消费者的欺诈。现付星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退还付星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付星在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68元的“大大姆红曲肉松160g”和单价为99元“大大姆红曲肉松230g”各一罐,合计支付了167元。上述产品包装上印有“不添加:防腐剂、糖精、色素”字样,但配料表中却出现了色素“红曲米粉”字样。因该商品包装印有不添加色素字样,但配料表中却显示产品中含有色素“红曲米粉”。嗣后,付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系争商品标签照片、商品发票、小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产品的包装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中,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出售的涉案“大大姆红曲肉松”的包装上明确印有“不添加:防腐剂、糖精、色素”字样,这与配料表中载明含有色素“红曲米粉”不符,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本院对付星认为系争商品包装存在欺诈予以采信,付星要求判令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返还付星货款167元;判令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赔偿付星三倍货款金额计501元,此两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退还付星货款167元,付星同时退回涉案产品“大大姆红曲肉松160g”和“大大姆红曲肉松230g”各一罐给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二、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赔偿付星三倍货款金额计50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绿地优鲜超市有限公司瑞虹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