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根江、程志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根江,程志红,崔文梅,王天琦,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根江,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志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丽,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梅,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琦,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闫晓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关集市街3号。上诉人程根江因与被上诉人程志红、崔文梅、王天琦、一审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根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确认程志红、崔文梅、王天琦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崔文梅、王天琦的辩称能够证明其在购房过程中对诉争房产系程根江的合伙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却仍然与程志红私下签订讼争商铺买卖合同,并且在事后亦不通知程根江,只和程志红交易,其行为明显存在缔约过错;崔文梅、王天琦履行购房余款100万元的给付义务等,足以证明其与程志红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程根江利益的主观故意。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志红辩称,上诉人程根江上诉理由不实,通过一、二审三次庭审已经查明程根江和被上诉人程志红系合伙关系,程根江诉请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根江与程志红之间的合伙协议还是由程根江提交法院的。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当庭向程根江说明起诉理由不当。在程根江坚持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得依法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程根江诉请。崔文梅、王天琦辩称,上诉人程根江实际参与了与我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程根江因与程志红之间的合伙纠纷起诉我方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程根江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系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有建设合同,与程根江、程志红没有合同关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2、根据我方财会核对手续证实其与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任何纠纷;3、程根江与程志红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程根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程根江与被告程志红及师中秋(又名师太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联营合作完成安阳迎宾馆二期消防工程,师中秋负责全面整体消防工程安排及对外工程联系,盈利的利润按30%与程志红分配,30%与程根江分配。2014年4月1日师太有与原告程根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师太有不参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不再按参与协议40%盈利分配,师太有将40%的利润转移给原告程根江。2013年4月1日原告程根江与第三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接了安阳迎宾馆二期消防工程。安阳迎宾馆二期消防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将应付工程款全部付清,其中将安阳迎宾馆二期商铺第五幢1号铺作价3410000元折抵工程款。2014年3月14日被告程志红将折抵工程款的安阳迎宾馆二期商铺第五幢1号铺卖与被告王天琦、崔文梅,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安阳迎宾馆二期商铺第五幢1号铺出售给被告王天琦、崔文梅,所售商铺价款为3410000元,被告王天琦、崔文梅已按合同支付商铺房款2410000元。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王天琦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为被告王天琦出具了收到房款3410000元的单据。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天琦、崔文梅又将上述房屋以叁佰肆拾壹万元整(小写3410000元)出售给袁金武,并通知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袁金武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根江与被告程志红系合伙关系,本案诉争房产系双方合伙财产,被告程志红将其诉争房产卖于被告王天琦、崔文梅,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并给被告王天琦、崔文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程志红作为合伙人,将合伙共有财产出售给被告王天琦、崔文梅,并经过第三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且被告王天琦、崔文梅在购买过程中对诉争房产系合伙财产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程根江可以合伙纠纷为由另案向程志红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根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根江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二审期间,程根江、程志红均向法院提交在卖售诉争房产中自己没有过错、对方是知情的陈述、证据材料,程志红所举证据材料、陈述更为优势,且程根江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崔文梅、王天琦存在非善意。程志红作为合伙人,将合伙共有财产出售给王天琦、崔文梅,经过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且王天琦、崔文梅在购买过程中对诉争房产系合伙财产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程根江请求确认程志红、崔文梅、王天琦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程根江二审提交的赵爱国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程根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根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