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章桂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章桂华,舒亚兰,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邓素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章桂华,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舒亚兰,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陈飞,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执行款108807.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舒亚兰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分社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舒亚兰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分社(帐号:62×××10)内的存款5297元、(帐号:62×××38)内的存款10031元,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户名: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帐号:95×××18)。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