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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之娇与何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之娇,何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崔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131号原告:刘之娇,女,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立林,系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锋,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李凤霞,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亮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之娇诉被告何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霖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娇、被告何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何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106国道光山县白雀园镇九里村邓湾路段路西小岔口处由西向东倒车驶入106国道时与彭怀强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刘之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证据后认定:被告何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彭怀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右股骨头骨折、右眼部外伤,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同时被告何锋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种项损失113813.05元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何锋辩称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为农村户口,其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拖车费用、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合法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何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从106国道光山县白雀园镇九里村邓湾路段路西小岔口处由西向东倒车驶入106国道时与彭怀强驾驶的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刘之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彭怀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刘之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之娇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商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骨折,住院30天,住院费8989.87元,门诊医疗费3211.72元。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之娇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100元。后原告因对事故车辆豫S×××××维修支出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定损为78149元。另查,被告何锋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之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何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锋承担。关于原告刘之娇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218.6元,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10982.99,以上合计12201.59元;2、关于护理费,共计5565元(33857元/年÷365天×6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共计1500元(50元/天×30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800元(30元/天×60天);5、鉴定费用11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起诉2500元,本院酌定共计为1100元;7、关于误工费,共计8615.6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8、车辆损失费为78149元;上述总计110031.1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之娇的医疗费等共计2728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5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8615.6元+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155.83元(110031.19-27280.6-1100)×0.7,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被告何锋赔偿原告刘之娇的鉴定费用770元(1100×0.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何锋承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