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509号原告:张某1,女,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殷某1,1986年5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住太仓市。原告张某1诉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殷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殷某1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于2017年4月5日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协议,并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相关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已经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宜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殷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