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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3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候刚诈骗罪责令退赔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16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候刚,男,1967年1月6日出生于忻州市代县,汉族,大专文化,同煤集团同家梁矿普掘一队工人,捕前住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A区30-2-8。2016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6】第204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候刚涉嫌犯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晋02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候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2月27日止),并处责令退赔诈骗款109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候刚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银行、车管所、证劵公司并调查房屋产权办,被执行人候刚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刑初6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候刚责令退赔诈骗款109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丽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