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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黄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黄建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4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陈青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根,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黄建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6年2月1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黄建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黄建根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3209.23元、利息5417.75元、罚息111.85元,合计338738.83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偿还时止);3、黄建根承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黄建根所提供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南平市××街道民主路××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黄建根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为黄建根提供人民币34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36年2月19日止,同日黄建根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就其自有的位于南平市××街道民主路××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房屋产权在建阳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做了抵押登记,为黄建根上述的340000元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年期限档次,还款计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将借款本金340000元汇入黄建根所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15日黄建根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人已逾期138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黄建根需承担利息5417.75元,罚息111.85元,尚未偿还的本金333209.23元。经催告还款,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现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黄建根未作答辩。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各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一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发票》一份。黄建根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黄建根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为黄建根提供人民币34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36年2月19日止,同日黄建根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就其自有的位于建阳××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房屋产权在南平市××区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做了抵押登记,为黄建根上述的340000元整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年期限档次,还款计息方式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将借款本金340000元汇入黄建根所指定的账户。2016年10月15日黄建根最后一次还款后便不再还款;至2017年3月2日止,借款人已逾期138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黄建根需承担利息5417.75元,罚息111.85元,尚未偿还的本金333209.23元。另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黄建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按约履行借款义务,黄建根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黄建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要求对黄建根设定抵押的财产[位于建阳××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与被告黄建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黄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本金333209.23元及其利息5417.75元、罚息111.85元[该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从2017年3月3日起,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建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律师费15000元。四、若被告黄建根未清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借款,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建根设定抵押的财产[坐落于建阳××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建阳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6元,减半收取计3303元,由被告黄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