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郝忠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郝忠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6执5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郝忠周,男,1970年3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郝忠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郝忠周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98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8676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大经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审查发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2986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58676号执行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 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小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