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胡XX,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55号原告:郝建国,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女,系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林,女,系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郝建国与被告胡XX、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康纸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康纸业、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25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郝建国经人介绍,进入桦康纸业从事锅炉工工作。2016年10月18日,该企业突然停产,拖欠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6年10月19日由企业的承包人即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XX仍拒不支付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桦康纸业将公司主营业务租赁给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且原告进入桦康纸业工作时并不知道这种关系,所以在胡XX经营桦康纸业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胡XX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桦康纸业工作期间经营者胡XX拖欠工资人民币2500元;桦康纸业与胡XX之间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桦康纸业与胡XX为承包关系;结合本院对被告胡XX、桦康纸业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的调查笔录、桦康纸业的纳税明细以及本院受理的桦康纸业诉胡XX拖欠承包费纠纷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桦康纸业系自然人张为军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5年10月胡XX与桦康纸业代表人张为军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合同签订后,胡XX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2015年12月份,原告进入桦康纸业从事锅炉工工作。2016年10月18日,桦康纸业企业停产。原告在桦康纸业工作11个月,被告胡XX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5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本院认为,被告桦康纸业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胡XX与桦康纸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企业所有人和经营者之间的约定,是桦康纸业经营方式的选择。被告胡XX承包桦康纸业并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其经营活动即是桦康纸业法人经营活动。原告经人介绍应聘进入桦康纸业,在该企业固定岗位从事生产劳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桦康纸业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实际为应获得的工资,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持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胡XX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胡XX作为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XX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桦康纸业与胡XX间虽为承包关系,但胡XX在承包后一直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桦康纸业仍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桦康纸业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建国拖欠工资人民币2500元。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伦审 判 员 吴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伟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