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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锋与奚修国、蒋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奚修国,蒋文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17号原告:王锋,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长店堡村长店堡屯6-32号,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影东街64号4单元5层50号。(公民身份号码:21022219700601042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赢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奚修国,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嫩江县霍龙门乡霍龙沟村2组29号。(公民身份号码:232622198001182910)被告:蒋文军,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厢兰五村孟家沟屯102号。(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21001151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长安新城52号楼。负责人:吴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系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锋与被告奚修国、蒋文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之,被告奚修国,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修国、蒋文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24622.51元;二次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20×3588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63元(4×35889元÷12);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40元;鉴定拍片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608元(10×25824×10%÷3)+母亲17216元(20×25824×10%÷3)},合计173107.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余额163107.51元扣除2000元被告奚修国垫付款,余额161107.51元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7时25分,被告奚修国驾驶被告蒋文军所有的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大线1662公里306米,将原告王锋撞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奚修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锋无责任。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农垦万马车队名下,该车辆分别在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奚修国辩称,我是被告蒋文军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蒋文军给原告王锋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银行打到王锋女儿卡里。被告蒋文军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本案涉案肇事车辆有两辆,法院应当视情况、依职权追加另一车辆。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标准;营养费按80元/天标准;护理费9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拍片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应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是否需要抚养,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抚养人数也需举证。被告向原告住院的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账号汇款人民币1万元,在该证据上显示原告的住院号为393139,患者名为王锋,交易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16时15分,此款应当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其他项没有异议。误工费如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则该项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黑B×××××号厢式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黑B×××××号运输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申请追加辽N×××××号轿车为共同被告,尤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了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账页,非医保用药共计4940.31元,该部分不在赔偿范围内。医疗费应该扣除4940.31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如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则该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同意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只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需要原告提供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其他项目及质证意见同第四被告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父亲王雨平、母亲刘淑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现在城镇居住。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自然状况,应当由原告父母现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才可以。社区证明并没有载明其父母在该社区居住,关于原告的父母是否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应由社区证明,应由民政及派出所来证明。因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籍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长店堡村长店堡屯,现已划归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原告及其被抚养人户籍地辖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居民情况比较了解,由其出具证明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拟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购买普兰店区影东街64号4单元5层50号房屋,在此居住。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享受赔偿待遇。因原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工作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7时25分,被告奚修国驾驶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黑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大线1662公里306米,车辆躲让车辆驶入路中双黄线位置将站在路中行人原告王锋撞伤,后车辆驶入反道与对向邹朋驾驶的辽N×××××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锋及邹朋车内乘车人邓向东受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2月13日8点办理出院手续,花费住院医疗费22005.81元。原告另外花费门诊医疗费2616.7元,医疗费共计花费24622.51元。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奚修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锋及其他人无责任。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由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锋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含住院期间);3、伤后可设1人陪护60天(含住院期间);4、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90天(含住院期间);5、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6、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240元、拍片费80元,合计3320元。另查,原告王锋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父亲王雨平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长店堡村长店堡屯,该区域现已划归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普兰店区影东街64号4单元5层50号房屋一处,现居住于此。原告父亲王雨平(1946年1月12日出生),现仍居住于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王雨平育有三个子女,为王焕久、王锋、王丽。王雨平现配偶刘淑芹(1962年9月16日出生),双方系再婚夫妻,于二十年前结婚。上一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5824元。再查,被告奚修国驾驶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蒋文军,案涉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奚修国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锋及其他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奚修国作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奚修国驾驶的案涉车辆实际车主为蒋文军,被告蒋文军没有到庭陈述事实,故被告蒋文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奚修国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案外人邓向东,故交强险限额保留50%份额。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撤回对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的起诉,不要求齐齐哈尔农垦万马车队赔偿损失,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王锋发生事故时为46周岁,赔偿年限应为20年。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雨平赔偿年限为1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辽N×××××号轿车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辽N×××××号轿车非本案原告的共同××,系黑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辽N×××××号轿车相撞,因此辽N×××××号轿车不应参与原告王锋的损失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奚修国辩称我是蒋文军雇佣的司机一节,因被告蒋文军没有到庭陈述事实,而被告奚修国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奚修国(××)和被告蒋文军(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奚修国辩称被告蒋文军给原告王锋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银行打到王锋女儿卡里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只认可收到奚修国给付的现金2000元,故对被告奚修国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一节,因该笔医疗费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15分打入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而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3日8点办理出院手续,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标准一节,根据大连市财政局2014年7月2日公布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营养费按80元/天标准一节,根据2016年大连市国家机关出差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护理费90元/天一节,参照大人社发〔2015〕82号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精神痛苦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一节,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8天,后在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虽然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应计算一节,因原告父亲王雨平与现配偶刘淑芹系再婚夫妻,于二十年前结婚,刘淑芹与原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是否需要抚养,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一节,因原告父亲即被扶养人王雨平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现居住于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该区域已划入普兰店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告辩称误工费如果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则该项不予支持一节,因原告户口本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地已划入大连市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在普兰店市区内购买住房并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关于被告辩称伤残赔偿金同意按户籍性质进行赔偿一节,因原告户籍地已划入大连市普兰店经济开发区长店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并且原告已于2014年在普兰店市区内购买住房并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一节,因经法医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王锋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22.51元(住院医疗费22005.81元+门诊医疗费2616.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伤残赔偿金71778元(20*35889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963元(35889元/12*4);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雨平)8608元(25824*10/3*10%);鉴定费3320元,合计155891.51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合计赔付60000元。余额医疗费19622.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6778元、误工费11963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雨平)8608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95891.51元,由被告奚修国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扣除2000元垫付款,被告奚修国还应赔偿原告93891.51元,被告蒋文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锋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合计60000元。二、被告奚修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锋各项损失93891.51元,被告蒋文军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修国、蒋文军连带承担1689元,原告王锋承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