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何爱与高锋联、葛雷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高锋联,葛雷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881号原告:何爱,男,1985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锋联,男,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葛雷民,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何爱诉被告高锋联、葛雷民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联、葛雷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货款28000元及其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生意,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赊购砖头,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9000元。后被告高锋联归还2000元,葛雷民归还9000元,尚欠28000元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向原告何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何爱现金39000元。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在借条右下方处签名。后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分别归还2000元、9000元,合计还款1100元,尚欠28000元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两被告向原告何爱出具借条,该行为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立据后,两被告已归还货款11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从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该笔欠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爱货款28000元及其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高锋联、葛雷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