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32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景志林、贾林凤与徐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志林,贾林凤,徐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323民初550号原告景志林,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10日,退休教师。原告贾林凤,女,汉族,生于1947年6月17日,农民,系原告景志林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少锋,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红莉,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日,农民,系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女儿。被告徐剑锋,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4日,供销社职工,系陕CR65**号小轿车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继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10日,该公司员工。原告景志林、贾林凤与被告徐剑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锋、景红莉,被告徐剑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志林、贾林凤诉称:2017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徐剑锋驾驶陕CR65**号小型轿车沿蒲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处时,与原告景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贾林凤)相撞,致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景志林、贾林凤被送往岐山县医院分别住院治疗。岐山县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徐剑锋、景志林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林凤无事故责任。另外,徐剑锋驾驶的陕CR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570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剑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在这起事故中,我也有垫付的费用,原告的票据有待核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给两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现金,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请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我们予以赔偿。对原告景志林的损失: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按照60天×70元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只认可1200元的修车费。对原告贾林凤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原告景志林的一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徐剑锋驾驶陕CR65**号小型轿车沿蒲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km+100m处时,与原告景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贾林凤)沿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往北左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景志林被120急救车送至岐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头皮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景志林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9日,实际住院2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严格卧床休息,适当锻炼;2、加强饮食营养,预防感染;3、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1月后复查头部CT。原告景志林出院后在家中休养。2017年11月7日,原告景志林再次前往岐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心悸(阴虚火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阵发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Ⅱ级、创伤性肺炎。原告景志林当天即在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0日,实际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未复查。事发后,原告贾林凤与原告景志林被同一辆120急救车送至岐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骨踝间嵴及外侧踝骨折、左足第4近节趾骨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2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贾林凤当天即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9日,实际住院2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监测并控制血压、血糖;2、2周后复查X线;3、注意卧床休息,留人陪护照顾,加强饮食营养,适当锻炼,避免剧烈运动;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贾林凤出院后未复查。原告景志林及贾林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景红哲、景红杰护理。2017年9月28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岐公交认字[2017]第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徐剑锋、景志林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贾林凤无事故责任。2018年2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分别对原告景志林及原告贾林凤的伤情做出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3117号及陕公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3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景志林的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景志林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贾林凤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贾林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1、原告景志林及贾林凤受伤后,被告徐剑锋积极帮助其救治,合计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6478.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陕CR6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徐蔚,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361031603010001072,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3、原告景志林生于1944年5月10日,事发时年满73周岁;原告贾林凤生于1947年6月17日,事发时年满70周岁。原告景志林为退休教师,退休工资并未受到此次事故的影响,其2017年9月份至今均每月按时领取退休金。4、原告景志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235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年-(73-60)]×10%=21567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维修费2430元;以上合计64862.76元。5、原告贾林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共计159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误工费180天×40元=72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0265元×[20年-(70-60)]×10%=1026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47717.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景志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及蒲村镇景家村委会证明,徐剑锋收条,教师资格证复印件、工资存折复印件;原告贾林凤提交的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徐剑锋提交的景志林门诊收费票据、贾林凤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做出岐公交认字[2017]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予以认可,故对岐公交认字[2016]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徐剑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景志林、贾林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划分承担。对于被告徐剑锋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景志林、贾林凤二人受伤,故对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情况,按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担。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岐山县医院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景志林诉请的岐山县中医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因其住院诊断病情与本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向法庭提交住院结算票据不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志林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景志林、贾林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每日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地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每日每人100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每人50元。对于原告景志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景志林的退休金收入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影响,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贾林凤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贾林凤事发时已年满70周岁,但其仍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原告贾林凤的具体伤情,酌定每日误工损失为40元,误工期限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原告景志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景志林属于退休教师,每月按规定领取相应的退休金,故对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职工标准,结合具体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贾林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景志林与贾林凤两人致残,对于二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同一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但该案中,原告贾林凤以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该项行为系原告贾林凤行使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结合伤情及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因该项费用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酌定各为1000元。对于原告景志林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财产损失其只认可定损的1200元,因定损的金额属于估算金额,并非实际发生费用,且定损时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对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志林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217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景志林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合计4321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林凤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115元;上述合计34115元;三、被告徐剑锋赔偿原告景志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07.88元;四、被告徐剑锋赔偿原告贾林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01.16元;五、驳回原告景志林、贾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中包含被告徐剑锋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478.0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1元,减半收取1455.5元,由原告景志林、贾林凤承担727.75元,被告徐剑锋承担727.75元(含被告徐剑锋已交的诉讼费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保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