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胡开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明,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胡开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和刘某某,收取毒资6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开明在市区五里中学附近贩卖给谢某某(外号“鸭子”,已行政拘留)约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收取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50元,谢某某另外帮胡的手机充了50元话费。2、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开明再次在五里中学附近贩卖给谢某某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收取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00元。3、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开明在刘某某租住的楼下贩卖给其1小包(约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收取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00元。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冷水铺加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胡开明,当场从其所骑的一辆红色神鹰牌摩托车坐板下查获其携带的9小包毒品冰毒和33.5粒毒品麻古。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疑似毒品净重8.09克,麻古净重3.15克,共计11.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开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胡开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贩卖给谢某某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胡开明被抓获时携带的9小包毒品冰毒和33.5粒毒品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胡开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二、三笔事实存在异议,其辩称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谢某某,谢某某只转了150元给他作为游戏费用,还给他充了50元话费,10月27日也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刘某某。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他在本市五里中学附近从“明哥”(胡开明)处购买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他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100元、50元两次转给“明哥”,“明哥”要他帮忙向1882188****的手机号码充50元的话费;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他再次在本市五里中学附近从“明哥”处购买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时许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明哥”。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6年10月27日,“凯凯”来到她所租住的出租房内,要她帮忙弄一套毒品,于是她拨打了胡开明的电话,要胡开明送一套毒品到其住所处,随后“凯凯”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她用来购买毒品。十多分钟后,胡开明到达她的租房楼下,将事先装好的1克冰毒和1克麻古交给她,随后她通过微信转账向胡开明支付了200元毒资。3、被告人胡开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0月20日21时许,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卖给“鸭子”(谢某某)约0.9克冰毒,次日22时许,“鸭子”通过微信转给他150元(第一次100元、第二次50元),还帮其手机号码充了50元话费,总共给了他200元用于购买一个“包子”的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8日,他接到“鸭子”求购毒品的电话,他与“鸭子”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门口以200元一个“包子”的价格交易毒品,22时许,“鸭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他200元。在公安机关第四次讯问中,被告人胡开明供述其于2016年10月份,接到“佳佳”(刘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约定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中学附近交易,随后将一个“包子”卖给了“佳佳”,并推测“佳佳”现场支付被告人150元。4、缴获的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胡开明被抓获时,从其所骑的一辆红色神鹰牌摩托车坐板下查获一个炫迈口香糖盒子,该盒子内装有9小包毒品冰毒和33.5粒麻古,三个打火机。5、岳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易渤东、谭尚阳关于抓获被告人胡开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开明于2016年11月4日17时许,在本市岳阳楼区冷水铺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9小包毒品冰毒和33.5粒毒品麻古。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0日16时18分,20时31分,21时23分、30分,10月28日21时06分、20分,被告人胡开明使用号码为1584280****的手机与谢某某使用的1320303****的电话多次进行联系。2016年10月27日11时42分,被告人胡开明使用号码为1882188****的手机与刘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07717****的手机电话进行电话联系。7、微信转账照片。证明2016年10月21日22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两次,一次100元、一次50元支付给被告人胡开明用于购买毒品;2016年10月28日,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胡开明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2016年10月27日,吸毒人员刘某某用其名称为“嘉爷”的微信向被告人胡开明转账支付200元。8、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6]1168号毒品鉴定报告。证明从胡开明处查获的9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8.09克和33.5粒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3.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9、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开明被抓获时,提取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10、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楼公(五)毒瘾认字[2016]第191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胡开明,于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南湖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经鉴定被告人胡开明吸毒成瘾。11、被告人胡开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开明于1971年12月10出生,作案时已达安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明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开明辩称其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谢某某,没有在10月28日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以及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刘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开明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过记录、微信转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胡开明曾于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0月28日,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贩卖毒品给刘某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开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开明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从其身上搜缴的11.2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是十克以上,但考虑该毒品有被其吸食的可能,在量刑时可酌情适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开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开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伟能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