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孙凤玲与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玲,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278号原告:孙凤玲,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北。法定代表人:柴建刚,理事长。原告孙凤玲与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帝泉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泉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35144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技师,约定工资4000元/月,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尚欠我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工资35144元未支付。我申请仲裁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我不服该仲裁委员作出的京延劳人仲字〔2017〕第32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帝泉中心未当庭答辩,但认可孙凤玲为其员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帝泉中心是否拖欠孙凤玲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工资35144元,本院认定如下:孙凤玲主张未足额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帝泉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孙凤玲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孙凤玲的主张,认定帝泉中心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工资共计3514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35144元的诉讼请求,帝泉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本院明确向帝泉中心释明了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孙凤玲的主张,认定其欠付孙凤玲工资,应向孙凤玲支付该期间工资35144元。因帝泉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孙凤玲工资三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