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刘某1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1仅承担以每天150元支付徐某9天劳务费的责任,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某1与徐某之间确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徐某为刘某1放牧,同时徐某带上自己所有的340只羊在刘某1的草场放牧,刘某1不支付工钱,也不收取徐某草场费,协议达成后,徐某仅为刘某1放牧9天,给刘某1丢了22只羊,因徐某不能独立完成放牧,刘某1便解除了与徐某之间的放牧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又达成另一个口头协议,即徐某继续在刘某1的草场放养其本人的340只羊并给付刘某1草场费,而刘某1自己的羊由刘某1自己雇人放养,徐某不再为刘某1放牧。此口头协议因后来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9月经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调解,徐某支付刘某1草场费6000元、赔偿刘某11000元损失,此款已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徐某给付上述款项,通过上述事实,徐某只为刘某1放牧9天,一审判决判令刘某1多给付徐某63天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某1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某答辩服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刘某1给付放羊工钱150元/天×90天=13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刘某1给付抓羊款17只×1000元/只=17000元。3、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徐某、刘某1协议,徐某在刘某1的草场上放羊,带自己的羊一同放养,徐某不支付草料款,刘某1不付工钱。后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刘某1强行收取草料费7000元。因此徐某索要90天的放羊工钱,每天150元,合计13500元。另羊分群时在当地派出所干涉下刘某1抓了徐某17只羊,每只羊按1000元计算,合计17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徐某、刘某1经人介绍相识,经徐某、刘某1双方协议,徐某在刘某1的草场为刘某1放羊,并带上自己的羊一同放养。当时双方协议,徐某不需要支付草料费,也不收取劳务费。后因故双方产生纠纷,经调解,徐某同意给付刘某1草料款6000元,并为刘某1出具一枚欠据,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徐某支付给刘某1草料款6000元、损失款1000元。现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刘某1给付劳务费13500元、丢羊损失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及刘某1当庭陈述,能够查明,徐某合计为刘某1放羊七十二天,徐某称其为刘某1放羊九十天,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刘某1自认七十二天予以计算劳务费。徐某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劳务费,刘某1当庭表示对于徐某自己放羊的9天同意按150元/天计算劳务费,其余与别人共同放羊的时间不同意给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某自己放羊的9天应按刘某1认可的150元/天计算劳务费;对于刘某1称因徐某不能独立完成放羊的工作,导致其另行雇佣第三人与徐某共同放羊以及后来刘某1夫妻二人亲自去放羊的期间,因刘某1不认可按150元/天计算劳务费,且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按150元/天计算劳务费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徐某该63天的劳务费,应该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98.9元/天予以计算为宜。刘某1称双方协议,徐某在刘某1的草场为刘某1放羊,并带上自己的羊一同放养,徐某不需要支付草料费,也不收取劳务费。徐某亦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双方有过该协议,但通过庭审能够查明,放羊回场时,双方通过协议,徐某同意给付刘某1草料费6000元,且刘某1已通过诉讼方式对此予以确认,故刘某1理应支付徐某劳务费。徐某主张刘某1赔偿其17只羊的损失,合计17000元,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刘某1该请求不予支持。徐某可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某劳务款7580.7元(150元/天×9天+98.9元/天×63天)。二、驳回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5元,由徐某负担211元,刘某1负担70.25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1向本院提供了巴林左旗(2016)内0422民初5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调解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放牧协议,被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人刘某1草场放牧,承担草场费6000元,赔偿上诉人刘某1丢羊的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徐某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刘某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某1与徐某没有解除合同,在放羊的最后一天刘某1与徐某打架了,刘某1抓了徐某17只羊,刘某1把羊装上车徐某不让走,刘某1的人给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打电话,派出所的人来了,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没调解成,因为徐某的三百多只羊用了上诉人刘某1的草场,上诉人刘某1要求徐某支付草场费,派出所的人写了一枚6000元草料费的欠条,徐某签了字,第二天上诉人刘某1还不让徐某走,称因为徐某拦车,耽误了其走车,又逼着徐某出具了一枚1000元损失费的欠条。10月12日上诉人刘某1称徐某和徐某妻子打他了、其也做了鉴定,并据此跟徐某要3000元的医疗费,之后徐某去公安局咨询,发现鉴定是上诉人刘某1伪造的,根本没有这回事。被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向和、邢文力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一页;2、碧某镇五香党村杨立刚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一份;3、碧某镇五香党村张国军2017年4月29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材料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欲证明徐某给上诉人刘某1放羊,上诉人刘某1抢了徐某的羊。上诉人刘某1质证称以上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上述证人一审期间就应该出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徐某从未提及,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某给付刘某1草料款及损失共7000元,不能证明徐某与刘某1已解除了放牧合同,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刘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判决书中徐某给付刘某1草料款及损失共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书面证言材料,因三份书面证言材料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三书面证言材料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某1与徐某之间确实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徐某为刘某1放牧,同时徐某带上自己所有的340只羊在刘某1的草场放牧,刘某1不支付工钱,也不收取徐某草场费,协议达成后,徐某仅为刘某1放牧9天,给刘某1丢了22只羊,因徐某不能独立完成放牧,刘某1便解除了与徐某之间的放牧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后,又达成另一个口头协议,即徐某继续在刘某1的草场放养其本人的340只羊并给付刘某1草场费,而刘某1自己的羊由刘某1自己雇人放牧,徐某不再为刘某1放牧。此口头协议因后来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9月经巴林左旗富河镇派出所调解,徐某支付刘某1草场费6000元、赔偿刘某11000元损失,此款已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令徐某给付上述款项,通过上述事实,徐某只为刘某1放牧9天,一审判决判令刘某1多给付徐某63天劳务费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刘某1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徐某9天劳务费的责任、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刘某1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徐某在刘某1的草场为刘某1放羊并带上自己的羊一同放牧、徐某不需要支付草料费、刘某1也不支付劳务费,”但通过庭审及双方陈述现已查明徐某给付刘某1草料费6000元,并出具欠条,刘某1对此亦已通过诉讼方式予以确认,那么既然徐某给付刘某1草料费,刘某1理应支付徐某劳务费,刘某1所说的口头协议已被双方新达成的协议予以代替,且新达成的协议还有书面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故刘某1上诉称不应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给刘某1放羊的天数,刘某1一审期间认可徐某放羊22天、其中和案外人齐国山一起放羊9天、和案外人刘某2一起放羊4天,并称之后徐某继续在刘某1草场放羊50多天、但不再给刘某1放羊、刘某1夫妇自己放羊,刘某1对其主张徐某在后来的50多天只是放养徐某自己的羊、没有给刘某1放羊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徐某亦不认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陈述认定徐某共为刘某1放羊72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崔明明审 判 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妍婷书 记 员 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