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朱全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全旺,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0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全旺在武汉市汉阳区世纪龙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4颗、白色晶体毒品1包贩卖给冯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共净重0.5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全旺具有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全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全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全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全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全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全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