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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强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强,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户籍地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强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至3月7日上午,彭强在其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xx组xx号的租住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左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017年3月7日中午到下午16时许,彭强在其租住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江某、史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了吸毒工具方形黄色瓶盖插有白色吸管的胶质瓶(未随案移送),彭强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宜翠公(新街)行罚决字[2017]420号、421号、422号、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左某、江某、史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强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查获的吸食毒品工具方形黄色瓶盖插有白色吸管的胶质瓶,予以没收,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