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因与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福利镇金星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张某某侄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判令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本人贷款利息及联保成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的连带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刘某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为无效担保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刘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承担张某某本金3万元,不承担张某某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农村信用联社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要求上诉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并非请求评估拍卖处分上诉人在贷款时所涉及的不动产,上诉人称所有涉及不动产所提供的材料都是不真实的,对本案并无影响。张某某与刘某某互为连带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上诉人有权只要求其承担因连带保证所产生的金钱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农村信用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2653.5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违约利息4659.7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月利率11.31‰),共计37313.22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联保成员刘某某(死亡)贷款本金3万元,合同约定利息2653.5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违约利息4659.7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月利率11.31‰),共计37313.22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归还本人贷款及联保成员刘某某贷款,并判决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农村信用社分别贷款3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8.7‰,逾期月利率11.31‰,张某某、刘某某互为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张某某、刘某某(死亡)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利息2653.5元,逾期利息4659.72元,共计37313.22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张某某依法应对刘某某(死亡)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利息2653.5元,逾期利息4659.72元,共计37313.22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对刘某某(死亡)所负债务(借款本金3万元,约期内利息2653.5元,逾期利息4659.72元,共计37313.22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31‰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农村信用联社与刘某某、张某某《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档案中刘某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贷款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抵押登记表、粮食补贴质押贷款委托扣款协议书、房屋抵押登记表、王红彬房产证、王红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册、金星村委会证明、李铁坤存折等的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的张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无关联性,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农村信用联社与张某某、刘某某(死亡)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张某某作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张某某提出只承担3万元本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某某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结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对张某某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合同没有约定抵押物,只约定互保人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担保。张某某提交的八份证据,与合同约定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82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建军审判员 赵大伟审判员 王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嘉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