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沈某向上海众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晏公司)业务员王某谎称可以向其介绍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投资人,并通过王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约定收取150,000元的介绍人保证金。被告人沈某找来刘某1(另案处理)让其冒充投资人,并将自己的1张无钱款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给刘,用于支付1,000,000元的投资款。当日18时许,沈某将卢某某、王某约至本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号“壹号饭店”内,与刘某1“洽谈”投资业务。刘某1以投资人身份与卢某某签订了《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由刘出借1,000,000元,并收取利息。其间,沈某以介绍人的身份与卢某某签订了《委托个人中介协议书》,约定由沈某介绍投资人并收取150,000元介绍费,但沈不承担任何责任,投资人签约后介绍费不退还。沈某又冒名“叶圣飞”出具了《个人担保函》。卢某某应沈某要求当场从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帐150,000元至沈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黄某某”账户,尔后在让刘某1支付投资款时,经沈某事先安排的刘2打电话给刘某1,以众宴公司手续有问题,谨慎投资为由,阻止刘支付投资款,刘某1即报警。民警接警后至现场,了解到刘某1尚未支付投资款,遂让刘离开。卢某某便向沈某追讨介绍费,沈拒绝归还并逃离现场。事后,“黄某某”账户中有80,000元转入沈某的中国银行卡内,余款被提取使用。次日,被告人沈某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天否认自己有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某1处扣押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白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王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刘某1、王某的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短信截图,委托个人中介协议书、个人担保函,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政本路营业所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退出的人民币150,000元发还被害人卢某某,扣押在案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