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超与黄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黄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878号原告:黄超,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刚,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勤,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被告:黄齐英,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超诉被告黄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刚、农勤,被告黄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余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齐英赔偿原告人民币共42399.88元(医疗费8812.28元,误工费12382.3元,护理费4003.3元,交通费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与孙女去龙临街赶集,11时许也正是人们赶集的人流高峰时段,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孙女由龙临街往龙门村方向在正常的行车道缓慢行驶,当车行至叉路口时,被被告从龙满村路口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快速冲出将原告撞倒在原告正常行驶路右侧造成人伤车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停车施救受伤的原告,反而不顾多人现场目击者和原告的叫喊,迅速驶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告忍受伤痛爬起扶起了孙女,然后电话告知家人组织人员到现场救援并追截肇事者,当原告家属开车载五人到大秋屯找被告时,被告故意躲避,后原告村的村副主任文志洋电话找龙满村的村干部陆朝忠交涉告知了情况,陆朝忠找倒黄齐英家人后说明案情,黄齐英称其下午来找原告方商量解决。下午五时,原告家属在未见黄齐英来商量况下,原告部分家属先将原告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又组织了二十多人开车去找被告,找倒其后,将被告带到龙临派出所处理,在众人的强烈指责下,被告黄齐英承认撞人逃逸的事实,并口头答应承担原告相关费用,然后与原告家属4人到人民医院了解原告伤情,然而到了医院后,其又反悔,以其饿了找饭吃为又由采取逃避行为,于是原告家属才于2016年11月20日00时31分报警要求处理。在原告住院治疗的43天期间,被告总以交警未作交通事故责任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于2017年3月16日上午11点拿到2017年01月0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靖公交证字(2016)第G16165号),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虽然事故证明未作出被告黄齐英肇事逃逸认定,但在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当天多人到大秋屯追截黄齐英都足以证明其肇事逃逸事实。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肇事逃逸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更为可悲的是2017年春节即将临近,原告仍躺在医院治疗,家人也在医院护理,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被告之行为不但使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催残,其行为于理于法都所难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黄齐英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从那坡往靖西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地点为道路右侧,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正常行驶不是事实;2、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脚内铡,从受伤部位看出,不管是事故发生在道路哪侧,都不会导致左脚内侧受伤,因此,原告左脚内侧伤不是摩托车碰撞引起的;3、原告住院期间,身体有多种疾病,有××、高血压等,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用药那些是用于治疗受伤,哪些是用于治疗××和高血压,也没有脚伤的CT照片诊断,无法了解原告的伤情,据了解,原告当天所受的伤是非常轻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因原告证据不足不应由被告赔偿;4、事发后原告纠集了许多人来找被告,被告才被迫支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诊断结果可证明原告××病毒携带者和高血压疾病,原告在医院治疗受伤的同时也治疗××和高血压疾病。为了查明事实,庭审后,本院依法委托靖西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进行核对,结果用于治疗××和高血压疾病的费用142.66元,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关的医疗费8669。62元。2、对于原告提供的11张车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除1张是靖西至三合外,其余均是靖西至龙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被告认为是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且内容不清,应无效,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记载内容不清楚,乙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该协议无效。原告申请证人黄某1、冯某、黄某2、蒙某出庭佐证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车辆行驶的方向全都错,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言相互吻合,与事发后其接受交警询问一致,故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佐证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399.8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的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系原告黄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被告黄齐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案发现场的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事故车辆都驶离现场后,原告黄超已住院治疗,原本双方已协商解决,过后又反悔的情况下,才由案外人即原告亲戚向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要求处理。交警到事故发生地后因事故车辆均已驶离现场,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没有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黄超和被告黄齐英均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同时原告黄超驾驶摩托车还搭载三岁多的孙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肇事逃逸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数额问题,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669.62元(已扣除治疗与本案无关的××、高血压疾病费用142.66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八张均为靖西至龙临的车票,与事实不符,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是,原告受伤后需要到医院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虽没有正式票据,但费用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入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33天,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数额为12382.85元(33983元/年÷365天×133天);4、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数额为4003.48元(33983元/年÷365天×4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医疗机构有明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要求该项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215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155.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450元。本案中,被告黄齐英未依法为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强制保险赔偿,据此,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齐英承担50%责任,再扣除已垫付3450元,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627.98元(30155.95元×50%-3450元),其余由原告黄超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本案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的胜负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齐英赔偿原告黄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7.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黄超负担312元,被告黄齐英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隆振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