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建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沪010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认定:2016年11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赵建军至本市瞿溪路XXX号永和大王快餐厅内,趁被害人徐某某在收银台前排队付款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85元)窃走。次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赵建军至本市瞿溪路XXX号酷味乐餐厅内,尾随被害人王某某,欲窃取王拎包内财物。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在本市中华路XXX号后门附近将被告人赵建军抓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赵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建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建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诉人赵建军提出,其并非本案视听资料中实施盗窃和意图盗窃的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害人和证人陈述的失窃手机的存放位置和丢失时间也不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赵建军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赵建军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赵建军是否实施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及截图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诉人赵建军与本案相关视听资料及截图中的犯罪嫌疑人为同一人;在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上诉人赵建军尾随被害人徐某某并从徐上衣口袋内窃得一部手机;在案发时间和案发地点,上诉人赵建军尾随王某某伺机实施盗窃,赵神色和行为均异常,且用雨伞遮挡,将手伸入王某某包内,欲实施盗窃。上述证据与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建军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赵建军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建军提出,被害人和证人陈述的失窃手机的存放位置和丢失时间不同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徐某某和证人周某某在有关失窃手机的存放位置和失窃的具体时间存在不同陈述并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证实上诉人赵建军犯罪事实的主要方面做到了相互印证,而失窃手机的存放位置和丢失时间在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视听资料中有清晰的显示,故对上诉人赵建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仁利审 判 员 章丽斌代理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