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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宁县大战场乡西大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大战场镇二道渠九斗路段处,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将沿西大路由北向南在路东侧行走的被害人母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母某甲当场死亡、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事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母某乙、母某丙、杨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宁夏人员十指指纹信息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