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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厚勋与何玉琴、邹友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厚勋,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南陵县永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79号原告:陈厚勋,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何玉琴,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邹友香,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朱元红,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朱元红丈夫。被告:黄春萍,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南陵县人,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南陵县永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69017696Q(1-1)。法定代表人:吴金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由水,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厚勋与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由梅花兰变更而来)、南陵县永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厚勋、被告何玉琴、邹友香、被告朱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春萍、被告永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厚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滨玉新村A1栋2单元102室因排水堵塞室内进水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5580元及评估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购买了家发镇滨玉新村A1栋2单元102室房屋,2014年进行了装修。因原告在外打工,该房装修后未入住。2017年2月6日,该住宅因排水共用管道堵塞,致使污水漫过车库从原告一层厨房下水管道倒灌至原告住宅所有房间,造成房屋墙壁、室内家具、地板等均遭浸泡损坏,经评估经济损失为35580元。被告永生物业公司请管道疏通人员来现场进行了机械疏通,疏通费用12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摊。原告与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属相邻关系,共处同一栋楼同一单元,公用相关管网,理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共同维护公共利益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而四被告因为自己住的是二层以上,就不顾及放任杂物进入排水管道会堵塞排水管道,造成排水倒灌的严重后果。被告永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该做好物业相关要求的宣传,拟定共同遵守的相关约定,以及业主违反约定造成的损失的法律责任,签订相关服务合同。而被告永生物业公司没有做到这些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物业管理法》第36条规定,五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被告何玉琴辩称,在原告回来前下水道一直是好的,但自从原告回来住一晚后过了两三天我们就发现房屋有水,我们想联系原告,却联系不上。原告房屋进水和我无关。被告邹友香辩称,我们住了好几年都没有发现过漏水,自从原告打扫卫生后就漏水了,反正这件事与我无关。被告朱元红辩称,原告家腊月二十几来了两个人打扫卫生,过了几天我们就发现有水从原告家渗出,我们就告诉了物业,物业说找原告,我们尽到了做邻居的义务。我们怀疑是搞卫生的忘记关水龙头造成的。此事与我家无关。被告黄春萍辩称,此事与我家无关。被告永生物业公司辩称,1.疏通下水道的人是我公司叫的,原告只支付了疏通费用15元,余下的105元是我公司垫付的;2.原告家进水是什么原因不清楚,物业公司只负责室外管道的维护,室内管道维护不在物业公司服务范围内,所以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自从物业公司知道原告家被水浸泡,物业公司就及时关闭了原告家室外水阀,并通过各种方法联系上了原告,告诉原告家中渗水;4.原告家长期不住人,也不派人看管房屋,如及时发现渗水就不会导致这么严重的损失,对于被水浸泡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厚勋、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分别是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A1栋2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住宅的占有使用人,被告永生物业公司是该栋住宅的物业公司。2016年农历腊月二十几,A1栋2单元住户发现该栋2单元102室房屋有水溢出,流向过道,有人将这一情况告诉了永生物业公司,但永生物业公司没有原告联系方式,后来通过各种方法找到了原告的手机号码,于2017年2月6日电话联系上了原告,此时原告得知自己家中积水。因原告在外地,其于2月6日当天通知其姐陈庆南,陈庆南于当天赶赴现场,永生物业公司叫人疏通了原告家中的下水管道,疏通费用120元,原告承担了15元,其余由永生物业公司支付。因此事与永生物业公司协商不好,陈庆南曾于2017年2月8日下午报警,家发派出所出警到102室房屋进行了察看。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评估报告》载明,损失项目、金额为:复合地板12400元、床头柜1600元、组合沙发2500元、电视柜2180元、餐桌2600元、椅子1200元、伊莱克斯冰箱2500元、组合式酒柜1950元、木门框2000元、整体式橱柜2350元、墙体涂料重刷及废料垃圾清运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7年5月22日上午,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察看,发现从102室房屋门口至过道污水渍印尚存,屋内被污水浸泡的印迹也尚存,地板已撬起,但没有发现《评估报告》中的床头柜、组合沙发、电视柜、餐桌、椅子、伊莱克斯冰箱、组合式酒柜、木门框、整体式橱柜被水浸泡损坏无法使用的现象。本院认为:一、关于进水原因。对此,被告辩解,怀疑是原告忘记关自来水龙头造成的。原告陈述,是住在楼上的四被告放任杂物进入排水管道导致排水管道堵塞引起污水倒灌造成的。本院认为,其一,被告的辩解仅是猜测,并无证据证实;其二,如果被告辩解属实,那么原告家中的积水及流向过道的水应该是清水,水干之后并无多大痕迹。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积水上有油污状泡沬;通过现场察看也可看出,水流之后的过道至今仍存很深的痕迹,这种情形符合日常生活废水有油污及干过之后有油痕的特征。结合永生物业公司叫人从原告家疏通下水管道这一事实,可以得出原告进水原因系下水管道堵塞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二、关于财产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载明了损失项目和金额为:复合地板12400元、床头柜1600元、组合沙发2500元、电视柜2180元、餐桌2600元、椅子1200元、伊莱克斯冰箱2500元、组合式酒柜1950元、木门框2000元、整体式橱柜2350元、墙体涂料重刷及废料垃圾清运2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但是,2017年5月22日上午,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察看,并没有发现《评估报告》中的床头柜、组合沙发、电视柜、餐桌、椅子、伊莱克斯冰箱、组合式酒柜、木门框、整体式橱柜被水浸泡损坏无法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只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复合地板12400元、墙体涂料重刷及废料垃圾清运2000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1640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厚勋、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分别是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A1栋2单元102室、202室、302室、402室、502室住宅的占有使用人,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共用同一个下水管道,每个人在利用下水管道排放生活废水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在长期排放生活废水过程中,可能由于某一被告或者几位被告不小心或故意让杂物进入下水管道,致使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生活废水倒流入位于一层的原告房屋,积水浸泡损坏了原告的复合地板等财产。但是,本案中无法确定下水管道堵塞具体是哪位被告排水造成的。因此,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各被告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依法平均承担。原告长期不居住在家,平时不派人看管房屋,也不将有效联系方式留给永生物业公司,导致没有及时发现下水管道堵塞并及时疏通,造成积水过多、浸泡时间过长、损失过重的后果,对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每人承担20%责任,即3280元(16400元×20%)。被告永生物业公司不是案涉下水管道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堵塞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也均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各赔偿原告陈厚勋328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厚勋对被告南陵县永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厚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何玉琴、邹友香、朱元红、黄春萍各负担45元,原告陈厚勋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