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503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左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左玉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503号原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宁淮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陈伯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左玉俊,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左玉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2598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25989元,因被告一直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左玉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对账单一份,被告在该货款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货款对账单中明确被告对双方货款往来的明细情况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2598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玉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大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25989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