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张武忠与平泉市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忠,平泉市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139号原告:张武忠,男,1954年3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平泉市。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宝生,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忠与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苏子沟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武忠,被告苏子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宝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宝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自1993年至2007年建设果园(包括修梯田、挖树坑、修路、栽防护林等)及管理幼树的人工费及化肥、农药钱共139977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2007年苏子沟村委会时任法人:高玉海公报私仇,欺骗原告,欺骗法院,致使法院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无理先告状,终止了我的承包关系。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权力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诉讼。一、我是村里培养的果树技术员,就因苏子沟村委会1990年在老坟阳坡的北半部义务工栽植的苹果树没成活,村主任刘明多次找到我家让我帮村重建老坟阳坡果园。1993年双方达成协议,在村部由5位班子成员(主任刘明、副主任高玉海、书记郑宝山、妇联主任任淑芳、文书霍佺和我六人协商)由文书霍佺代笔起草了一份新建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签完后,我粗略的看了一遍发现有错误和矛盾的地方,因天色已晚,刘明和霍佺说:公证时再进行修改,当时我也没多想就在合同上签了名,这份合同就放在村部。2000年落实村干部,高玉海落选,高怀恨在心,怪我在钱宝文拿高玉海时不说说钱宝文。我在2000年在我去找书记郑宝山给我处理张淑芳刨断我去果园的道路时,就高玉海一个人在白泥场,他对我曾说:“二叔你也不对呀,钱宝文和你是连襟,又合伙承包果园,钱宝文往下拿我,二叔你应该说说他”,他又接着说:“二叔反正可这样啊,即使刘明想给你变更合同,在我这里也不让”。2003年刘明去世,2006年落选六年的高玉海又选上了村长,亲自处理的钱宝文在1993年不让我在老坟阳坡大杏树墩子水沟以南修梯田,栽果树,是我给钱宝文补了200.00元刺槐苗款,高玉海承诺给钱宝文补修梯田,栽植苹果要毁掉刺槐的损失,不但不给钱宝文补,也不给修改合同,向我索要2005年的承包费,还把我一个人找到镇司法所让司法所向我索要承包费,当时我手又没有合同,又无法说明事实真相。2007年高玉海就以我不交2005和2006年的承包费为理由,把我起诉到法院,并要求终止合同。在庭审时我已经向审判员陈述过合同存在矛盾,又没修改又没加盖公章,这份合同只有一份,希望法院给变更合同。就因庭审时开庭的笔录没有当庭宣读,五日内也没有通知阅读和补正。由于审判人员在庭审时违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就因为我找的律师水平太低,没有把合同存在的问题写到诉状中,在庭审时二审审判员剥夺了我的陈述权,还把我撵出了法庭,二审就给维持了。2008年平泉法院又把我精心建成又管理了12年的果园强制执行给了村委会。2008年我又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院和承德市中院发回平泉法院重审,可平泉法院的判决结果与原审相同,我又向承德市中院提出上诉,承德法院又给维持了。二、1993年苏子沟村委会与我起草的合同存在两个显失公平,和两个重大误解。1、第一个显失公平。看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甲方投资如前所述,其它栽树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这个事实足以说明我负担修梯田、挖树坑、栽树的一切费用,应该属于甲乙双方共同投资,既然是共同投资建成的果园就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可合同的第五条文书霍佺确又写成了此果园由甲方投资建成,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2、第二个显失公平。看合同的第五条建果园的报酬,此果园由甲方建成,因为在合同的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其它栽树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前后矛盾,接着看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从初果期的第六年的收益至第十年的收益为报酬,这就说明了我建设果园负责的修梯田、挖树坑、栽树的费用没有付给我张武忠,下面分析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苹果树一生分三个时期从树龄分:幼树是1-15年生、成年树16-50年生、老树是50年生以上。合同约定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分析为张武忠管1-15年幼树的报酬,同意给付张武忠。接着从初果期的第六年到第十年的收益为报酬,分析如下从结果分:初果期树5-15年生、盛果期树16-50年生、少果期树51年以上。分析为张武忠管理幼树15年的报酬,用初果期的第六年到第十年的收益为报酬,即16年生开始交承包费合理,应该为建果园期3年+15年得知,1993+18年等于2011年,即2012年开始交承包费。可文书霍佺在合同的第六条写的是2005年开始交承包费,提前8年,如果按合同第五条规定,我应该在2012年开始交承包费,让我2005年交承包费,是明显错误。综合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事实说我管幼树的报酬用初果期第六年到第十年收益为报酬,建成果园的报酬根本没提着,明显不公平。三、合同存在两个误解。1、事实是建设果园的使用面积30亩,误解为百亩,请看合同的前沿,特将老坟阳坡建成百亩果园承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总面积在百亩以上,按3000株计算收取承包费,即可得知每亩是按30株计算,乔化砧红富士合理的栽植方式是株距4米×行距5米=20平方米,每亩666平方米除以20平方米=33株,可得知每亩能栽33株。可事实我张武忠在1993年签订合同后就租了刘凤山二亩地,购买了树籽,找张武朝、张柏山、张淑芳三人帮助培育苹果树苗,可是我栽完第一遍后,发现使用的面积不够百亩,剩的树苗无处栽了,瞎了又可惜,又在两树中间二次挖坑加栽了一株2米×4米的计划密植果园,可我培育的树苗还是剩了很多,无处栽了,就分给帮助我育苗的三人自己去卖,卖不了就瞎了。张武忠设计果园时,考虑荒山建果园干旱缺水,是按4米×4米设计的,每亩栽植41.6株,41.6株×30亩=1248株。张武忠栽植的2米×4米是计划密植,到生长到长不开时,去掉临时株。所以说上诉的法院和再审的两级法院认定栽不够3000株果树的责任在于张武忠是明显错误的,违背逻辑,属认定事实不清。2、第二个误解是1984年法人刘明把老坟阳坡承包给刘凤岐和钱宝文,刘凤岐承包的是以大杏树墩水沟以北,钱宝文承包的是大杏树墩子水沟以南,1985年是小寺沟镇李万恩给钱宝文送的一拖拉机刺槐苗,钱宝文找人帮忙栽的,大杏树墩子以南,1992年由村委会登记平泉县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发给钱宝文林木所有证。而村委会在1988年义务工挖坑和1990年春义务工栽植的苹果树是刘凤岐承包的大杏树墩子水沟以北半部。因张武忠在1999年刘明让张武忠指导栽植技术带领苏子沟村一组、二组社员栽的,1990年看护果树的王贺文作证,和1990年镇长在苏子沟村包村的干部耿凤亲自参加栽树的调查笔录作证。就是高玉海为报2000年落选村主任之仇,他找的证人全是假证。老坟阳坡义务工栽过苹果树的地方,而是栽的大杏树墩子以北,而不是大杏树墩子以南,到现场一看就知道了,就是因为文书霍佺1990年栽树时没到过老坟阳坡的现场,所以才产生误解。四、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1、苏子沟村委会把林地面积30亩误解为100亩,使张武忠培育的2亩树苗瞎了,张武忠有权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可是本案苏子沟村委会在1993年与张武忠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做过了承诺,公证时给修改张武忠才签的名,可2007年法人高玉海为报2000年落选村主任之仇,不但不给我变更合同,还把我起诉到平泉县人民法院。在庭审时我虽然没有请求变更合同,可陈述希望变更合同,法院而只是支持了村委会的请求,终止了我张武忠的承包关系。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在本案中,苏子沟村委会无理先告状,并且终止了与我承包关系,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已构成侵权行为。3、2007年村委会起诉张武忠时,一审审判员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其它栽树的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从初果期的第六年到第十年的收益为报酬的两个铁证,而认定1993年至2004年的收益为报酬,明显认定事实错误。4、村委会在庭审时,已经放弃了违约金,这个事实足以说明张武忠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审判员确以张武忠不是果树持术员不懂苹果管理技术作为解除终止张武忠承包关系为判案理由,张武忠提交的2001年平泉县林果推广总站的鉴定报告,证明张武忠对果园管理情况,还充分证明张武忠管理和的果园园貌相对整齐较好,2007年林业局的鉴定也能证明果树生长整齐,只是管理水平较低,建议加大投入力度,这些事实在卷中佐证。5、法院应该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但没有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却支持了,判决终止了承包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五、1993年文书霍佺在起草合同时忘记了给张武忠管理幼树报酬十年,在合同的第六条写成了2005年开始交承包费,明显提前七年,平泉法院确支持了村委会的请求并终止了承包关系,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张武忠建成果园投入的修梯田、挖树坑、栽树及管理幼树的费用根本没有给付张武忠。法院在2008年已经将这个果园执行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又承包给了王国兴,由于王国兴确实不懂得苹果管理技术,对病虫害不知如何防治,管理粗放,前四年已经当了放牧场,由于2007年法人高玉海的行为,不但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还给张武忠和村委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民诉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村委会给付张武忠1993年至2007年建果园和管理幼树15年的报酬及化肥、农药钱1399770.00元,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案要求法院查明:一、查明老坟阳坡四至面积是多少亩。二、能栽植苹果树的面积是多少亩。三、才坟阳坡果园是集体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是不是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建成。四、钱宝文1984年的合同是否解除。五、查明张武忠应该哪个交承包费。六、199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偿合同,约定管理幼树15年给报酬,可事实没给,被法院判决解除的。七、合同第四条约定,建果园、修梯田、挖树坑、栽树的费用还没给,合同的第五条确写的此果园由甲方投资建成,明显不属实。合同只是一份,生效合同应该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案事实足以证明村委会有欺诈行为,给张武忠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结算清理条款的诉讼请求,来补偿我的损失,望法院给予支持。被告苏子沟村委会答辩意见为: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根本不能成立。本案基本事实为:我村于1993年1月1日与张武忠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即将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荒山全部交给张武忠本人,因为张武忠是本村村民更是果树技术员对村里果树四至范围非常熟悉,如果有争议他早就向村里提出异议了,从1993年至村里向他要承包费的2007年他都没有提出。张武忠本人对果园非常了解,他当然知道果园不到百亩,但当时响上级号召,只是名字叫百亩果园,不仅指有果树范围还包括周边的荒山荒地。但村里是按照百亩3000棵树给张武忠补的15000.00元钱,张武忠也已收到。张武忠经营收益了十四年也没有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一点充分说明村委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这一点也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相反倒是张武忠只享受了合同的权利,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签订的最初目的根本达不到,所以才出现了追要承包费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经过多次审理法院判决解除承包合同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修梯田、挖树坑、栽树、修路、栽防护林及管理幼树人工费、化肥、农药等共花1399770.00元”,按照双方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只负责每株栽活投资5元共计补款15000.00元,其他栽树费用均由张武忠负责。所以原告张武忠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本案原告所有的陈述的主张均是在推翻原法院生效判决即(2012)平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述事实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已无权再起诉,法院更是再不应重复立案,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举之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泉县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武忠之间于1993年1月1日所签订的“老坟阳坡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依法解除,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自1993年至2007年建设果园(包括修梯田、挖树坑、修路、栽防护林等)及管理幼树的人工费及化肥农药钱共139977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之证经综合分析并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平泉县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平泉市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武忠于1993年1月1日签订了“老坟阳坡新建果园承包合同”,合同履行至2007年,因张武忠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5年、2006年承包费,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8月16日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武忠给付所应交纳的承包费、滞纳金违约金,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终止承包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07)平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交纳2005年承包费15894.00元;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1日所签订《老坟阳坡新建果园承包合同》,被告张武忠于2008年1月1日将此合同约定四至范围内的果园全部交付给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平泉县小寺沟镇苏子沟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张武忠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7)承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武忠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08冀民二申字第418号民事裁定,指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承民再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中院(2007)承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张武忠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1993年至2007年建设果园(包括修梯田、挖树坑、修路、栽防护林等)及管理幼树的人工费及化肥农药钱共139977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以苏子沟村委会为甲方,以张武忠为乙方,签订《老坟阳坡新建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所有的老坟阳坡建成果园承包给乙方,主要内容是:一、四至座落为东至河沟东下沿为界,西至阳坡山顶为界,南至雅图沟果园梁顶,北至小河内沟分水岭;二、基本现状:此地的前承包人钱宝文、钱绍义未能履行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没有将此山绿化,故此,甲方已把合同彻底解除,与前承包人没有关系。此地共能栽植叁仟株数由乙方负责栽植,甲方只负责每株栽活投资5元整,共补款15000.00元,使果园达到受益树叁仟株,超过叁仟株数以外多栽的由乙方投资,收益归乙方,树归甲方所有;四、承包时间与权属及看果房屋: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33年,甲方的投资如前所述,其他栽树费用均由乙方负担,一直到合同终止;五、建果园的报酬:此果园由甲方投资建成,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从1993年至2004年末的收益为报酬,甲方不收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此时间内乙方不负担农林特产税;六、收益分配的方法:甲乙双方按3:7的比列分成,即甲方从2005年开始收取承包费,甲方在收取承包费时收用产品果折出现款,不要果,其他费用及特产税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每年的12月末之前将承包费交齐,每拖欠一天甲方收滞纳金5%;七、收益分配的时间阶段: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末为一阶段,每株定产20公斤,每个产果3000株×20=60000公斤,价钱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甲方得三成,应得18000公斤果的承包费。以上各阶段每年的产量已定,双方认真执行,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欠收60%以上,经上级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双方共同协商定减、缓、免的数量,小年的产量甲方不负责减、缓、免,另外赶上小年,在遇到灾情不大,甲方也不负责减、缓、免;八、其他事项:果园形成以后的道路最低程度能进去拖拉机,甲方协助乙方将道路修进果园,甲方不投工、不投资。果园四周的防风林由乙方栽,甲方不投资,承包期间的收益归乙方,合同终止后防风林归甲方,乙方不得破坏;九、果园形成以后的一切事宜按果树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具体实施按林业站及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十、搞扬水上山的一切水利投资由乙方负责,水利设施归乙方所有;十一、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后单方不得反悔,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交付违约金壹万伍仟元整。合同末尾“甲方”栏有“苏子沟村委会刘明、郑宝山、高玉海、霍全、任淑芳”,“乙方”栏由张武忠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被依法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1993年1月1日所签订《老坟阳坡新建果园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武忠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发生纠纷,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在该合同的第五条已对建果园的报酬进行了约定(五、建果园的报酬:此果园由甲方投资建成,乙方在幼树管理中的报酬从1993年至2004年末的收益为报酬,甲方不收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此时间内乙方不负担农林特产税)。本案被告没有再向原告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张武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武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8.00元减半收取计8699.00元,由原告张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缴纳上诉费17398.00元)。审判员 李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