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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肖小明,袁妮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761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4202、4203、4204、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该公司法务。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第一工业区98栋。法定代表人:肖小明。被告:肖小明,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被告:袁妮娜,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租赁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豪科技有限公司)、肖小明、袁妮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肖小明、袁妮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阶段,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71700元;2、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第16期部分租金49100元、第17期部分租金30900元的违约金共计25363.8元,以及迟延支付第17期剩余租金、第18期租金的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肖小明、袁妮娜对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5台加工中心,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双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肖小明、袁妮娜为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肖小明、袁妮娜出具书面说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认可双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3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和20000元租金。原告台新租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表、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台新租赁公司与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创世纪机械公司购买5台厂牌为深圳市台群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T-500的加工中心机。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承租台新租赁公司购买的上述机器,机号分别6140489、6140916、6140907、6140534、6140962。附件一中明确:租赁期为1.5年,18期,每期1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首期租金(第0期)为412500元,第1至9期的每期含税应付租金为68000元,第10至18期的每期含税应付租金为的每期含税应付租金为51300元;第1期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自第2期开始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应按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向台新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第十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台新租赁公司即可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第2.2项载明:因迟延支付租金被解除合同时,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第4项载明: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怠于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肖小明、袁妮娜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台新租赁公司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6月9日,台新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双豪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且收取了第1至15期租金。后台新租赁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第16期部分租金2200元、2017年3月9日收到第16期剩余租金49100元;于2017年3月9日收到第17期部分租金10900元、2017年3月29日收到第17期部分租金20000元。目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第17期部分和第18期租金共计71700元。另查明,第16期剩余租金49100元双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实际支付日为2017年3月9日,逾期天数535天,违约金为4.91万元×6元/万元/天×535天=15761.1元;第17期租金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其中10900元租金实际支付日为2017年3月9日,20000元租金实际支付日为2017年3月29日,逾期天数分别为505天、525天,违约金分别为1.09万元×6元/万元/天×505天=3302.7元、2万元×6元/万元/天×525天=6300元。上述3笔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总计25363.8元。关于到期未付租金71700元,其中第17期剩余部分20400元应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18期租金51300元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各期应付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台新租赁公司与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肖小明、袁妮娜为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诉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台新租赁公司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小明、袁妮娜在向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71700元。二、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第16、17期部分租金的违约金25363.8元,以及迟延履行到期未付租金71700元的违约金(其中以20400元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算,以51300元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被告肖小明、袁妮娜对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肖小明、袁妮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227元,保全费12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双豪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肖小明、袁妮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陆预婷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