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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9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龙、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德朋与被告王桂春、王贵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贵香申请追加债务人王桂春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德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杰、被告王贵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贵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桂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3年年底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分别为4万、4万、8万),并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10月2日,王桂春将上述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一张16万元的借条,并由王贵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王贵香辩称,1、本案借据中16万元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的数额,其中是否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有待法庭查清,由于被告王桂春未到庭,本案事实不能调查清楚,本案的处理结果和主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涉及到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2、原告出示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诉状上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与事实不符。王桂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桂春欠原告16万元,被告王贵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借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桂春及担保人王贵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该借款时间。被告王贵香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王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其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桂春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分别在2012年、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4年10月2日,王桂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朋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桂春;担保人:王桂香;2014.10.2号。”未约定利息,王贵香在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因催要借款无果,于2017年1月10日以担保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贵香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0日,王贵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桂春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桂春向原告李德朋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王桂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对被告王贵香辩称“本案借据中16万元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的数额,其中是否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有待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不能调查清楚,本案的处理结果和主债务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涉及到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必须被告王桂春到庭”一节,被告王桂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王贵香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王桂春之间的借贷存在法律禁止的情形。王贵香自认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贵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王桂春追偿,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贵香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原告诉状上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与事实不符”一节,原告诉状上事实与理由部分系对借条内容的引用,原告当庭也予以纠正,系笔误,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王贵香承认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王贵香应对王桂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贵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桂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朋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贵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贵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春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