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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春联与常金凤、冯国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联,常金凤,冯国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2535号原告:徐春联,女,1989年1月4日出生,28岁,汉族号码342622198901041625,住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男,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凤,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冯国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徐春联诉被告常金凤、冯国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联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杰、吴艳,被告常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通过朋友与原告认识,被告称自己房屋贷款卖房需要临时周转资金归还银行借款,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并承诺最多三个月肯定归还,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被告常金凤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原告实际支付本金48.5万元,2017年春节时又向原告借了1万元,被告共计还款3.3万元,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本金只能慢慢还。被告冯国驰未出庭、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金凤、冯国驰系夫妻。2016年12月29日,被告常金凤、冯国驰向原告徐春联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春联人民币50万元,于2017年3月1日归还本金5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原告通过网银支付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二被告支付借款48.5万元,原、被告为此次借款还办理了铜陵市一品江山家园2栋27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注销该房的抵押登记。2017年春节期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共计还款3.3万元,双方同意还款的3.3万元中有1万元是还2017年春节所借的1万元,其余2.3万元是归还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抵押贷款合同、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司法解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第一次的借款本金为48.5万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被告已支付2.3万元利息可视为被告已按月利率3分支付了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455万元,从2017年1月29日始,被告未按月利率3分足额支付利息,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凤、冯国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春联借款本金48.5万元并给付利息(按本金48.5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给付清时止,再减去0.845万元);二、驳回原告徐春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徐春联负担500元、被告常金凤、冯国驰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邾海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