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崔焕与曹伟涛、崔程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焕,曹伟涛,崔程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535号原告:崔焕,女,1964年12���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江(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伟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程程,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焕与被告曹伟涛、崔程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及被告曹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里×-×-××房屋卖予二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4.41平米,房屋总价款1065000元,被告交付原告50000元押金,于签订合同当日首付现金27万元,且原告将押金一同交付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74.5万元,但目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款项74.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已经超过数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签署的《天津市房产买卖���议》真实有效,被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曹伟涛及案外人天津市亿园置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里×-×-××房屋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1平米,房屋成交价为1065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另备注:签合同时被告曹伟涛先交付原告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双方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原告将定金返还给被告曹伟涛作为首付款,原告最后以1065000元收房款。房款除首付款外,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被告应于2017年3月16日前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合同还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前到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涉讼房屋上的抵押权由原告自行解决。2017年1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共同在津南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编号:27301-026167),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二被告,房屋价款为1065000元,其中首付款320000元、被告申请银行贷款74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订立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32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1月12日,被告将首付款32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的银行贷款得到批准,后双方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已经审批通过,该协议应继续履行。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去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交付首付款及申请银行贷款,并无违约之处。贷款批复时间系贷款银行工作流程决定,被告并不能左右该时间,且双方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正值本区域二手房交易量较大时期,贷款银行业务量随之增多,贷款批复时间较其他时期往往更长,但贷款批复时间长并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郝建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