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与王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411号原告: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纺织东路449号。法定代表人:叶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东,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博洋公司)与被告王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博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王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博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年休假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国企职工,因宁波博洋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洋公司)与宿州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于2006年1月被安置到原告公司。2014年及2016年,原告针对公司职工休假事项作出具体书面公示,通知包含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及时安排年休假,被告由于个人原因不要求休假的,与原告无关。被告王东辩称:宿州博洋公司称已经���出公告,通知包含王东在内的全体员工及时安排年休假,但王东等人并没有收到这方面的通知,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主动放弃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在原纺织厂工作,原纺织厂后更名为宿州鸿鹏纺织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与原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将宿州鸿鹏纺织有限公司整体收购。协议规定:一、合作方式:整体收购,债随资走,人随资走。二、收购范围及接收人员:宿州鸿鹏纺织有限公司现有全部在册人员4329人(包括离岗、内退等人员)。以上人员接收后,与宿州博洋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双方权利义务: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向宁波博洋公司收取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的一切税费,宁波博洋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直接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2005年1月24日,宁波博洋公司注册组建了宿州博洋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6年1月,王东在本次安置中,劳动关系转移到宿州博洋公司,王东与宿州博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岗位性质不变,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转入原告处。2016年10月18日,王东等人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11月17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18日解除。2016年12月1日,王东等人再次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13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283号仲裁裁决书,宿州博洋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也无法证明其主动放弃休年休假,现劳动者提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宿州博洋公司未安排王东休2016年年休假,也无证据证明王东主动放弃休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8日解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予支付。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王东已过日历天数为291天,应当享受的年休天数为15天,王东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91天÷365天×15天=11.9天,计11天。王东月平均工资为2329.8元,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329.8元/月÷21.75×11天×2=23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东2016年年休假工资2356.6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宿州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青审判员 李标审判员 李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