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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72号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启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平,江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富山街道大嵩子店村原一矿西。法定代表人:赵德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广东茂名博贺湾项目,由其设立的茂名博贺湾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予以了确认。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门吊租赁结算协议》,结算租金共计人民币464406元,被告未付租赁余款382606元,并约定了被告最迟在2015年春节前(2016年2月8日欠)一次性付清。被告名下的项目部在结算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就此事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382606元以及利息损失1896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计算至截止于2016年11月1日止);2、被告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广东茂名博贺湾项目,设立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湾大道项目经理部,2014年8月18日原告(合同甲方)与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湾大道项目经理部(合同乙方)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一套两台CN**/MJ-20-20型龙门吊、一套两台CN**/MJ-5-18.6型龙门吊,并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湾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龙门吊租赁结算》,结算租赁总价464406元,未付租赁余款382606元最迟在2015年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为止被告尚未付清租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龙门吊租赁协议、龙门吊租赁结算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湾大道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以及《龙门吊租赁结算》,因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湾大道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82606元,有双方签订的结算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核力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826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4元,由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