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韦生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生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331号罪犯韦生群,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张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生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4月24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5月10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韦生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生群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表扬六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韦生群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生群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生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胡文伟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