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余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东渡丽舍1508室。法定代表人:钱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女,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劭丹,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与上诉人余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奇,上诉人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劭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观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余平交出景观公司历年所有账本、合同、税务发票存根和所有财务档案;判决余平未经钱奇同意私自转让余平所持景观公司股权无效;判令余平擅自变更股东身份系虚假变更,并责令其承担景观公司清算、注销前的财务审计费用;判令余平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外人侯永宁20**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余平于2014年11月取走景观公司所有账本、合同(销售)、有关税务发票存根,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致电侯永宁进行核实,侯永宁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且账本、合同在余平处。2.钱奇对余平2008年6月将其股权转让给侯永宁并不知情,相关股权转让、章程等文件中的“钱奇”均非其本人所签,工商变更登记亦非钱奇经办,结合余平2011年8月6日书面承诺景观公司的法律债务由其负责一半可知,有关股权转让的一系列文件均虚假,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文件进行质证即认定“2008年6月26日景观公司股东变更为钱奇、侯永宁”,系严重程序瑕疵。另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但其卷宗中所附的景观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的查询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9:55:06,说明该证据亦未经质证。3.一审认定景观公司长期未督促余平办理交接手续亦有一定过错,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奇与余平系多年夫妻,余平长期掌管公司财务,夫妻共同经营的企业不存在交接财务档案之说。综上,余平私自转移景观公司自创办以来的所有财务档案,致使景观公司2013年1月8日停业后至今无法审计、注销,余平应按侯永宁出具的书面证明所列内容,交出景观公司所有账本、合同(销售)、有关税务发票存根,以便景观公司审计、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余平在交出财务档案前应进行审计,否则无法确定相关法律责任。二审庭审中,景观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判令余平交出景观公司自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所有账本、合同、财务档案、税务发票存根,并补充以下意见:1.景观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1月8日到期,此后不再经营;2.一审判决已支持景观公司要求余平交出会计凭证的诉请,而会计凭证中包含相应合同内容,但一审却未支持景观公司要求余平交出合同的诉请;3.侯永宁在另案答辩状中陈述余平拿走了景观公司账本;4.余平一审陈述2008年之后无人管会计凭证、账表系虚假陈述,余平于2010年2月10日在景观公司开具销售发票、2011年3月1日将景观公司银行账号注销、2011年5月19日景观公司用票资格变更申请审核表上的财务负责人仍填写为余平,且余平在与钱奇离婚案件开庭审理中陈述“公司2010年已转让给第三方,之后的法人是被告,原告为公司的员工”,以上说明虽然景观公司未营业,但余平一直担任会计。余平辩称:1.余平并未拿走景观公司的账本、会计凭证、报表等,景观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没有相关物品可返还;2.余平于2008年离职,其无义务保管离职后至2011年的账本及相关材料,且自2008年至今近九年,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故保管上述资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遗失责任不能归于余平,且景观公司至2016年才提起诉讼,有违其法定保管义务;4.本案系由夫妻矛盾引发,并非公司向前任会计追索账簿等材料的公司类案件,景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常理。余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景观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景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余平并未带走景观公司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无法办理交接手续。2.景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余平带走案涉资料。通常情况下,会计离开公司不可能带走账簿资料,故景观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常理,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且钱奇一审陈述其对余平是否与公司交接账目并不知情。3.一审法院认定余平2008年9月11日离开公司,故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余平无权亦无义务继续做账、保管相关资料。余平离职后,景观公司另行聘请了会计,并因无业务而向税务部门进行零申报,景观公司应提交2008年9月至2011年及其后的全部税务申报资料,以证明余平并非该公司会计。4.景观公司多年来从未向余平索要过案涉财务资料,本案诉请违背常理,系由夫妻矛盾引发,并非正常公司类案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景观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钱奇、余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因无账本,景观公司至今未审计、清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3.余平提起上诉,本人应到庭。景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平交出景观公司自1993年10月1日起至今的所有账本、合同、税务发票存根和所有财务档案;2.判令余平承担诉讼费及后期有关景观公司财务审计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奇与余平系夫妻。景观公司于1997年1月8日成立,发起人为钱奇与余平,2008年6月26日,股东变更为钱奇、侯永宁。余平自景观公司成立至2008年期间担任该公司会计。2008年9月11日,景观公司向余平出具《关于与余平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内容为:“余平同志,于1993年10月1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现因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自2008年7月31日起与余平同志终止劳动合同。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余平正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一审争议焦点为景观公司的账册等应由谁保管及余平离开景观公司时有无办理交接手续。景观公司认为余平作为公司会计,负有保管所有账本、合同、税务发票存根和所有财务档案的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1.侯永宁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所有账本、合同、税务发票存根被余平取走;2.南京市商业银行开户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2000年6月20日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余平;3.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证明余平于2011年7月正式退休。余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认为,景观公司所有会计凭证、账册、报表全部在该公司处,余平离开时并未带走,并提交《关于与余平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其2008年9月11日已离开景观公司。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余平制作的谈话笔录证实,余平于2008年8月之前担任景观公司会计,直至正式办理退休前未与景观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针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且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不予采纳;景观公司提交的证据2、3及余平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职权与余平制作的谈话笔录亦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景观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余平自该公司成立时便担任会计,理应按照会计法律制度从事会计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本案中,余平在2008年8月办理离职后,至2011年7月正式退休时,均未主动与景观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账册等交予了景观公司负责人员。余平主张只要离职时未带走景观公司的账册等,便无任何责任,与会计人员的职业操守相悖。当然,在长达数年期间,景观公司未督促余平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亦有一定过错。法律强调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是会计人员对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大措施,故景观公司要求余平在合理期限内与其办理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交接手续的诉请,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因余平已于2011年7月正式退休,故景观公司要求其交出2011年7月至今的账册等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景观公司要求余平交出合同等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的数量与内容及诉称合同由余平保管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1993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交接手续;二、驳回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余平负担30元,由景观公司负担10元(余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景观公司预交,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景观公司)。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观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景观公司银行账户销户明细,拟证明余平于2011年3月1日将景观公司的银行基本账户注销;2.景观公司2011年5月19日用票资格变更申请审核表,拟证明余平在2011年5月19日仍系景观公司会计负责人;3.2010年2月10日服务业通用发票存根联,拟证明余平在开票人处签字,表明其在2010年2月10日仍在景观公司工作;4.2011年9月1日社保缴费凭证,原件由景观公司保存,拟证明该社保费用系景观公司代余平所交;5.(2017)苏0104民初1601号景观公司诉余平、侯永宁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侯永宁的答辩状、庭审笔录第4页及(2016)苏0104民初3216号余平诉钱奇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第2页,拟证明余平是景观公司的股东,其办理离职手续后仍一直在公司工作;6.(2017)苏0104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余平在该案中对其将股权转让给侯永宁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钱奇”签名均非钱奇本人所签的事实予以认可,说明余平和侯永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均为虚假、无效文件。余平对景观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景观公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证据3开票人处仅签有“余”字样,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仅系余平缴纳保险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开庭笔录中余平陈述其离职后景观公司无人经营,说明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本院根据景观公司申请,于2017年6月2日至南京市秦淮地方税务局调查景观公司成立至今财务负责人、报税经办人情况,南京市秦淮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及景观公司报税基本信息登记表六份。景观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余平是景观公司会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结合侯永宁的书面证明可以证明景观公司的账本被余平拿走。余平质证意见为:景观公司通过网上进行税收零申报直到2011年,由汪江经办,余平2011年告知税务部门,景观公司不再领取发票,且发票全部注销,税务部门遂关闭景观公司网上申报功能,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景观公司从2011年开始未再进行税收申报。本院认证意见:对景观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余平无异议,景观公司提出以下异议:景观公司股东2008年6月由钱奇、余平变更为钱奇、侯永宁,系侯永宁与余平相互串通的虚假变更;2.余平从未离开景观公司,且一直负责财务工作,税务部门的相关资料均由其签字,且余平2011年7月31日社保费用系景观公司为其补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景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营业期限截至2013年1月8日。2010年2月10日,景观公司开具服务业通用发票一份,存根联显示开票人为“余”。2011年3月1日,景观公司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01×××46销户。景观公司2011年5月19日的《用票资格变更申请审核表》载明财务负责人为余平。南京市秦淮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景观公司自开业至今未到该局做过法人、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变更,目前该局征管系统中该单位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均为余平,景观公司开业至2013年6月一直进行税款零申报,2013年7月起不再履行申报义务,2013年9月起被该局认定为非正常户至今。税收管理系统载明景观公司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日,生产经营期限自199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景观公司实际于1992年成立,后于1997年1月8日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服务业通用发票存根联、银行账户销户明细、《用票资格变更申请审核表》、《证明》及本院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景观公司主张余平移交该公司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所有账本、合同、财务档案、税务发票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因此,企业应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建账,妥善保管会计资料。本案系公司请求离任会计归还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纠纷,余平自景观公司成立时起担任该公司会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负有依法制作、保管景观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依法报税的义务,并应于离开景观公司时依法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但从现有证据看,余平并未办理交接手续,且作为景观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保管人员,余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上述资料实际移交给景观公司,故景观公司主张余平向其移交相应会计资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余平主张其不负有移交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平另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系景观公司基于对财务会计资料的所有权提起的返还原物诉讼,其行使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余平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余平应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的起止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景观公司实际于1992年成立,且余平自该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会计,税收管理系统也载明公司开业日期是1993年5月1日,故景观公司主张余平移交自1993年10月1日起的相应财务会计资料,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人社部门于2011年7月正式核准余平退休,但根据已查明事实,余平在此之后仍以景观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办税人员的身份为该公司办理税款申报,故其正式退休时间与其是否履行会计职责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余平对2011年7月以后的财务会计资料不负有移交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余平实际履行会计职责的情况,本院对景观公司主张的余平移交财务会计资料起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余平应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已作规定,据此,对景观公司主张余平向其移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各种经济合同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故余平应向景观公司移交会计凭证中所载相应合同。关于景观公司主张的税务发票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故如景观公司会计凭证中记载或附有其作为收款方或开票方的税务发票,余平应同时向景观公司移交相应发票的存根联。据此,对景观公司主张余平向其移交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上述会计凭证中记载或所附的相应合同、税务发票存根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景观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景观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余平与侯永宁之间股权转让所涉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及景观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情况,本案系景观公司起诉请求余平返还财务会计资料纠纷,余平、侯永宁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真实及景观公司股权结构与本案无关,就该无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虽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对双方实体权利未造成实质影响。景观公司另主张余平应亲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故余平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中,余平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故景观公司主张余平应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景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余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270号民事判决;二、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上述会计凭证中所载或所附相应合同、税务发票存根的交接手续;三、驳回南京景观表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余平负担(余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均已由景观公司预交,余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景观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蒋 伟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