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外号“阿凡”),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宁前路138号的岩门人家301包厢内吃饭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即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头部,啤酒瓶破碎后划伤其左眼角。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瞳孔括约肌离断,瞳孔显著变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疤痕累计4.3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3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纠纷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