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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永茂与汤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90号原告:张永茂,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岭县。被告:汤天文,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三团乡,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张永茂诉被告汤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我出具一枚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时被告说几天就还,此款一直未还。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重新为我出具一枚欠据。我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但在法院询问被告的笔录中承认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200000元未偿还。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款属实,对欠据无异议,对此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200000元欠据,此款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款属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被告汤天文在原告张永茂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天文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张永茂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天文偿还原告张永茂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汤天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