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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双盛货运信息部与大武口区红蚂蚁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郭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双盛货运信息部,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营者:李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武口区红蚂蚁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经营者:黄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上诉人大武口区双盛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双盛信息部),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红蚂蚁货运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红蚂蚁信息部)、郭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盛信息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红蚂蚁信息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证据认定错误。大武口区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5张托运清单,只能证明红蚂蚁信息部接收了上述业务,不能证明涉案全部货物被烧毁。根据这些单据算出来的损失亦不能认定。郭飞未出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二、双盛信息部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既未确定火灾的原因,亦未证明火灾是由双盛信息部引起的。涉案两辆车是火灾发生后郭飞抵顶给红蚂蚁信息部的,红蚂蚁信息部已经实际使用两年,应扣除已抵偿部分。且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原判认定郭飞是双盛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其与红蚂蚁信息部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在郭飞经营期间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红蚂蚁信息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盛信息部、郭飞赔偿红蚂蚁信息部货物损失2107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22时04分,双盛信息部办公室北侧地面起火,火灾烧毁红蚂蚁信息部仓库内堆放的物流货物。经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大武口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双盛信息部办公室内北侧地面,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双盛信息部办公室内北侧地面电暖气长时间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郭飞系双盛信息部的实际经营者。事故发生后,郭飞在红蚂蚁信息部的收货收款明细清单上写明”因起火烧毁货物价值共计210727元,郭飞确认,2015年11月3日”。红蚂蚁信息部以郭飞系双盛信息部实际经营者,且签字核算损失价值,应当与双盛信息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双盛信息部起火造成红蚂蚁信息部财产损失,双盛信息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飞系双盛信息部实际经营者,也应当对红蚂蚁信息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飞与红蚂蚁信息部就货物损失进行核算并且签字确认红蚂蚁信息部货物损失为210727元,对红蚂蚁信息部要求双盛信息部、郭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双盛信息部、郭飞赔偿红蚂蚁信息部财产损失2107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双盛信息部、郭飞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574元,由双盛信息部、郭飞负担。公告费260元,由郭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嘴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大武口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盖有印章,且双盛信息部在一审也作为证据提交,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正确。红蚂蚁信息部提交的托运单与郭飞签字确认的收货收款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原判以此为依据认定损失数额正确。双盛信息部对郭飞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郭飞已抵顶的车辆价值可在执行中处理。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双盛信息部、郭飞共同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双盛信息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大武口区双盛货运信息部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上诉人郭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冶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