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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彦臣、平顶山市粮食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臣,平顶山市粮食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臣,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粮食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西2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364H。法定代表人:王义修,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强,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刚,河南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彦臣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粮食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刘彦臣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彦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强、郭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平顶山市粮食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的房屋不是以刘彦臣的名义购入,而是以平顶山市粮食局的名义购买的,并且平顶山市粮食局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平顶山市粮食局过户到了刘彦臣的名下。2、平顶山市粮食局已将诉争的房屋交付刘彦臣,刘彦臣在诉争的房屋处开办了石磨面粉加工厂,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在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刘彦臣开办的石磨面粉加工厂的地址就在诉争的房屋处。3、双方在支付房款及平顶山市粮食局提出价格上涨等问题上存在分歧,但可以推断刘彦臣己支付了部分房价款。4、2006年12月5日,平顶山市粮食局城郊分局向刘彦臣发出催交房款的通知,内容为:“市局通知,限本月20日之前交清所欠房款16万元,逾期拍卖房屋,城郊分局(印章)2006年12月5日”,从该催交房款通知中,可认定平顶山市粮食局是承认将诉争的房屋出售给刘彦臣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根据平顶山市粮食局提供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无参会人员签名,无上诉人签名)就认定房屋买卖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确认刘彦臣与平顶山市粮食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该案中平顶山市粮食局已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刘彦臣的名下,刘彦臣己支付了房屋款,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确认刘彦臣与平顶山市粮食局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判程序严重。一审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了未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李向平,属程序违法。平顶山市粮食局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是因当时领导考虑房屋在个人名下拆迁时可以多得补偿,故经研究将房屋办理在刘彦臣名下。二、涉案房屋系平顶山市粮食局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管理,只是暂时登记在刘彦臣名下。刘彦臣并未支付房款,且其关于房款支付的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房屋交易。三、双方之间如有劳动关系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十几年前平顶山市粮食局前领导为了多领房屋拆迁赔偿款,与刘彦臣签订虚假买卖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造成国有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损害了国家利益,该买卖行为应当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平顶山市粮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平顶山市粮食局与刘彦臣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确认平顶山市粮食局是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3、刘彦臣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平顶山市粮食局名下;4、诉讼费由刘彦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份,平顶山市粮食局购买了平顶山市郊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发的,位于建设东段的太阳城商城内的21号楼5、6、7、8、9、10六套房屋,平顶山市粮食局于1992年11月12日支付126000元的房款,又于1994年7月25日支付了剩余的102492元房款。平顶山市粮食局一直占有、管理本案诉争的房屋。平顶山市粮食局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石磨面厂房子,让刘彦臣以本人名誉购入,写2000年,目的想让拆时政府补偿点钱,小惠记住,事一结束,一切手续收回,把这彦臣的欠条复印。”平顶山市粮食局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购市粮食局建设路东段购房款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城郊分局刘彦臣,2001.6.19”。平顶山市粮食局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自1999年在平顶山市粮食局上班,2003年结婚经平顶山市粮食局同意,一直在21号楼中的一处房屋居住。刘彦臣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房产出售协议显示:平顶山市粮食局将位于建设路东段开发区太阳城的两层楼房6套全部出售给刘彦臣,落款时间为2001年6月18日。收据复印件内容显示:平顶山市粮食局收到刘彦臣建设东路(许南路口)房款16万元,六本房产权证显示的所有权人刘彦臣,发证单位是郊区建委。庭审中刘彦臣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六套房屋由刘彦臣占有,但在2004年由平顶山市粮食局强行占有该诉争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刘彦臣提供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表中显示的报警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8时37分,但未提供之前的报警证据材料。刘彦臣未能陈述其之前报警的具体时间和接处警人员,也未能陈述其购买房屋的具体经过和支付房款的具体经过。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郊区建委发放的房产权证显示的位于建设路东段的太阳城商城内的21号楼5、6、7、8、9、10六套房屋所有权人是刘彦臣,且双方签订有房屋出售协议、平顶山市粮食局出具有房款收据,但本案诉争房屋在平顶山市粮食局购买好后一直占有、管理,经平顶山市粮食局会议研究让刘彦臣名义购买目的是在拆迁时多获赔偿并事后收回一切手续,刘彦臣出具有欠条,未实际支付款项。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平顶山市粮食局请求确认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平顶山市粮食局请求的其它诉讼请求,待其符合条件时可另行主张。刘彦臣辩称的本案诉争房屋系其购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实际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或使用诉争房屋,故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平顶山市粮食局与刘彦臣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二、驳回平顶山市粮食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刘彦臣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刘彦臣名下,且刘彦臣与平顶山市粮食局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中分析:1、刘彦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平顶山市粮食局支付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16万元,而刘彦臣处保存有平顶山市粮食局收取购房款16万元的收据和平顶山市粮食局处保存有刘彦臣出具的16万元欠条的事实又相互矛盾,刘彦臣对一直未支付涉案讼争房屋购房款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及刘彦臣长期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均不符合交易习惯。2、协议签订后,针对涉案房屋仍由平顶山市粮食局占用、使用、管理,对此刘彦臣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买卖标的物在出卖后仍由出卖人长期占有、使用及管理,明显不符合普遍的社会逻辑。3、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国有资产处置法定程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综上,一审判决确认平顶山市粮食局与刘彦臣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彦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华平审 判 员  石天旭代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