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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标、程立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人程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程XX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程XX经预谋,于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至本区共和新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非机动停放点处,由被告人程XX望风,被告人XX采用螺丝刀撬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瓶车电瓶四只(48V32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二人将盗窃的电瓶藏匿于本区共和新路4757弄对面绿化带处,后被伏击民警抓获。被告人XX、���XX于2017年2月22日0时许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信息查询》以及被告人XX、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程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程XX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