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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家住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好一新商贸城2楼1号门市前盗走被害人毛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1.5元和一部OPPOR9型手机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辩解她盗窃的手提包内没有手机。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好一新商贸城2楼1号门市前盗走被害人毛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1.5元和一部OPPOR9sPlus型手机等物品。随后,被害人毛某发现被告人袁某某并将其挡获,被盗手提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全部追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6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日8时许,她在通川区好一新商场二楼的门市整理完货物后,发现她放在门市门口的手提包不见了。她看见一个妇女偷了她的包,她便追上去抓住了那个女的,追回了她被盗的包和包内现金、物品。然后,她们将那个妇女带至商场办公室并报了警。她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401.5元和一部OPPOR9sPlus型手机等物品。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8时40分许,她看见毛某将一名中年妇女控制在地上,还在找她手提包。然后,保安就将手提包递给了毛某,毛某从手提包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她以为两人在打架,还从毛某手中抢过手机和手提包,后面知道是那个中年妇女偷了毛某的手提包后,她就将手机和手提包还给了毛某。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好一新商贸城负责安保的带班经理。2017年4月2日8时许,他巡查至商贸城二楼卸货平台时看见一名长发中年女子从二楼平台跑了出来,并将一个黑色手提包扔在他身边,他把手提包捡起来看见拉链被人拉开了,包内还放着一部手机。接着,毛某追出来抓住长发女子,并说长发女子偷了她的手提包。他将手提包递给毛某,毛某从包内拿出手机正要打电话时,王某从毛某手里拿过手机和手提包。王某得知是毛某被偷了后,就将手机和手提包还给了毛某。他将毛某和长发女子带至办公室,清点了手提包内的物品后报了警。6.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手提包及包内现金、物品的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82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光盘刻录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被害人毛某的手提包及其被毛某抓住的过程。9.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7年4月2日8时许,她在好一新商场一门市门口趁店主不备,盗走一个黑色手提包。然后,她向好一新商场的一个出口走,边走边打开手提包拉链。她走到转角处时发现一女子追了过去,便将手提包扔到一辆车的下面,然后继续向出口走。走了几步,她便被那名女子抓住,后被带至好一新商场的办公室,清点了手提包内的物品后报了警。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她盗窃的手提包内没有手机,经查,被害人毛某陈述其被盗的手提包内有手机的内容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