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贤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贤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贤佑,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炜,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贤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贤佑及其辩护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龙贤佑在湖南老家私设“鱼雷”生产窝点,准备工具、火药配方、“鱼雷”原料、包装材料等,开始进行6号、8号、10号等各种类型的“鱼雷”生产制造,并将生产出来的“鱼雷”销售给胡某。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龙贤佑共为胡某生产“鱼雷”五六次,共计6号“鱼雷”5箱左右(3000枚)、8号“鱼雷”23箱左右(3680枚)、10号“鱼雷”10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三种“鱼雷”爆炸做功能源均为烟火药,传火原件为绿色药捻引线,在火焰点燃药捻引线作用下可发生爆炸,均为爆炸物。其中10号“鱼雷”内含烟火药15.00克/枚、8号“鱼雷”内含烟火药10.00克/枚、6号“鱼雷”内含烟火药5.00克/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龙贤佑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龙贤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量有异议,辩解其制造的“鱼雷”没有那么多数量,认为公安部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来的烟火药含量过高,提出其生产“鱼雷”是为了补贴家用,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妻子刚生产,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贤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罪名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对于制造和卖给同案犯胡某的“鱼雷”数量,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龙贤佑的供述、二人之间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龙贤佑制造后销售给胡某的“鱼雷”,按照6号“鱼雷”0.16一个、8号“鱼雷”92元一箱、10号“鱼雷”1.15元一个,其获利仅为2600元左右;2.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龙贤佑制造的“鱼雷”数量,基本是通过推算得出,被告人龙贤佑和胡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是用于“鱼雷”交易,有借款还有红包,仅凭二人的口供来认定“鱼雷”交易的金额,再推算出数量,这是不准确的;3.被告人龙贤佑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因缺乏法律知识而犯罪,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龙贤佑制造销售“鱼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困难,父母年迈、哥嫂是残疾人,妻子无业,还有一个刚出生的小孩需要抚养,加之其所在地是传统的烟花爆竹生产地,其不能明确区分烟花爆竹和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因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龙贤佑生产爆炸物并不是为了实施其他违法活动,只是养家糊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6.被告人龙贤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对于制造“鱼雷”数量的辩解并不是否定案件本身;7.被告人龙贤佑通过此次犯罪获利极少。被告人龙贤佑虽已构成犯罪,但如果对其科以重刑,可能导致其家庭造成种种困难,请求对被告人龙贤佑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炜当庭提交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麻石村村委会请求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醴陵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龙贤佑系家庭经济支柱,妻子刚生下一子,父母长期患病的情况。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鱼雷”数量提出的异议,公诉人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龙贤佑与胡某关于买卖的“鱼雷”数量的供述有一定的出入,被告人龙贤佑之前供述的数量即起诉书所指控的数量,而胡某供述的数量高于指控的数量;本案中各种“鱼雷”的规格是固定的,烟火药也是据此计算;二人之间的微信记录主要用以证明二人之间有多次买卖“鱼雷”的交易,但是微信记录有删除,还有其他支付“鱼雷”款的方法,不能仅凭微信转账、红包的记录来认定买卖鱼雷所支付的款项、进而推算买卖的“鱼雷”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2月底开始,被告人龙贤佑在湖南省醴陵市李畋镇双江村私设爆炸物“鱼雷”生产窝点,准备工具、火药配方、原料、包装材料等,开始进行6号、8号、10号等各种类型的“鱼雷”生产制造,并将生产出来的“鱼雷”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龙贤佑共为胡某生产“鱼雷”五六次,共计6号“鱼雷”5箱左右(计3000枚)、8号“鱼雷”23箱左右(计3680枚)、10号“鱼雷”10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三种“鱼雷”爆炸做功能源均为烟火药,传火原件为绿色药捻引线,在火焰点燃药捻引线作用下可发生爆炸,均为爆炸物。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贤佑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之前做过鞭炮生意,在2016年初为在大瑶镇开鞭炮门店、微信名为“雾”的胡某制造“鱼雷”然后卖给她。先让胡某付了500元材料费,然后龙贤佑利用家里原有的高氯酸钾、硫磺、银粉,买来引线、固引剂、外壳及包装,然后就在自家老房子做“鱼雷”。做出来的“鱼雷”有6号、8号和10号,具体每个“鱼雷”多少药量其没法计算。6号“鱼雷”一箱600枚、价格每枚0.16元,8号“鱼雷”一箱160枚、价格每枚0.45元,10号“鱼雷”只做了10来个,价格每个1.15元。其记得和胡某有五六次“鱼雷”交易,2016年2月底开始,大概交易了一个月,其中6号“鱼雷”五至六箱左右、8号“鱼雷”20多箱、10号“鱼雷”10个左右。每次胡某都是叫龙贤佑天黑时送货到大瑶镇烟花市场跟她接头,有几次看到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在那里等,“鱼雷”直接搬到这辆白色越野车上。其销售“鱼雷”给胡某,总共收入大概2000多块钱。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经营一家烟花爆竹店,刘某,4向其购买“鱼雷”,其虽然知道这是爆炸物不能卖,但刘某,4一直问她买并说只是买去炸鱼,其就找到龙贤佑(手机通讯录中存的名字是“龙/鱼”),龙贤佑说有“鱼雷”的。刘某,4每次来买“鱼雷”,其就联系“龙/鱼”让他送货到店里,然后直接卖给刘某,4。2016年2月份,刘某,4总共从其处购买了五六次“鱼雷”,每次三四件,一件就是一小箱。从“龙/鱼”处进货的“鱼雷”总共有三个型号6号、8号、10号,8号居多,其记得8号总共买了40箱左右,6号和10号加起来10箱左右。其从“龙/鱼”处买进鱼雷,6号是96块钱一箱、8号是92块钱一箱,其卖给刘某,4都是108块钱一箱。这样买卖有五六次,从中赚取差价1500多元。总计从龙贤佑处购买“鱼雷”八九千个。在湖南和江西交界的地方,生产的“鱼雷”型号相对固定的,但是外包装不同。除了龙贤佑,其还从宁武圣(手机中存了号码的,名字叫“外贸/17栋”)处购进了8号“鱼雷”然后卖给刘某,4。3.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从胡某处购进总共六七十箱的各个型号的“鱼雷”,数量总计15000个左右。每次购买都是其自己开车到胡某处运走的,其将6号、8号、10号“鱼雷”在销售时分别称为小号、大号、特大号。其还从曾某等人处购进过“鱼雷”。4.扣押清单、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龙贤佑使用“LongXY88888888”的微信号与微信名为“雾”的胡某之间买卖“鱼雷”的部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龙贤佑使用尾号3863的手机号码与胡某使用的尾号0441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2月份有多次通话记录。6.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龙贤佑于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洪西小区菜市场门口被当地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龙贤佑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及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8.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2016年6月25日,经公安部鉴定,涉案三种“鱼雷”爆炸做功能源均为烟火药,传火原件为绿色药捻引线,在火焰点燃药捻引线作用下可发生爆炸,均为爆炸物。三种“鱼雷”爆炸都不稳定,10号、8号“鱼雷”爆炸后对近距离范围内的人员具有一定杀伤力,6号鱼雷烟火药量很少,而且混合有许多小石子,无法评估其杀伤力。关于被告人龙贤佑制造的爆炸物数量问题。经查,被告人龙贤佑归案后对于其制造然后贩卖给胡某的“鱼雷”数量进行了多次供述,胡某对于其从龙贤佑处购买的“鱼雷”数量也进行了多次供述,二人之间对于买卖“鱼雷”的数量的供述略有差异,公诉机关已经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指控。被告人龙贤佑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二人存在多次买卖“鱼雷”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龙贤佑的犯罪情节问题。公诉机关按照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中关于抽样检查的6号、8号、10号“鱼雷”的称重,分别乘以被告人龙贤佑制造的不同型号的“鱼雷”的数量,计算出烟火药的总重量超过50千克,从而认定其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经查,涉案的“鱼雷”有不同型号,且是由被告人龙贤佑手工制作,而非按照统一标准成批次生产,无法确定每个“鱼雷”内含烟火药重量是均匀的;在鉴定时,取样的“鱼雷”中用于称重的较少。因此,不宜按照送检样品中检出的内含烟火药重量,再按照型号乘以被告人龙贤佑制造的“鱼雷”数量来累计计算烟火药的重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贤佑非法制造爆炸物“鱼雷”,累计烟火药含量超过15千克,属犯罪情节严重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贤佑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龙贤佑系犯罪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龙贤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龙贤佑的犯罪事实、情节,又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炜请求对被告人龙贤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贤佑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蒋宇太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制造、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制造、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