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王京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王京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乳山市崖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军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芝,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崖子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王京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京芝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京芝截止到2007年1月10日已经年满50周岁,根据国家有关退休年龄和当时劳动部门的规定,此时已经不能和崖子卫生院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此后应为劳务关系,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王京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王京芝补缴的费用并非职工养老保险费,而是居民基本养老费,该费用是国家为保障曾经参加过工作等城乡居民而设立的,并非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王京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京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崖子卫生院返还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京芝于1992年1月到原乳山市马石店医院供应室工作。1998年8月,王京芝到崖子卫生院洗衣房工作。2003年乳山市马石店医院被合并到崖子卫生院。2014年2月王京芝离开崖子卫生院。王京芝在崖子卫生院工作期间,崖子卫生院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为王京芝缴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330元,但崖子卫生院未为王京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29日,王京芝为办理退休向乳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心缴纳1996年8月至2011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94428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额为56656.80元。另查明,王京芝曾于2014年8月向乳山市信访局信访,要求崖子卫生院补缴199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王京芝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子(2015)第191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王京芝的申请不予受理。王京芝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京芝在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虽在原乳山市马石店医院工作,但原乳山市马石店医院于2003年被崖子卫生院合并,故原乳山市马石店医院欠缴王京芝1996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崖子卫生院承担。王京芝在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崖子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崖子卫生院应当为王京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崖子卫生院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崖子卫生院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为王京芝缴纳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330元,该份社会保险费并非劳动法所规定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王京芝要求崖子卫生院返还已垫付的应由被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王京芝于2014年2月离开崖子卫生院,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王京芝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崖子卫生院提出王京芝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崖子卫生院应返还王京芝已垫付的1996年8月至2011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费56656.80元,王京芝要求崖子卫生院返还4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京芝已先行垫付的应由被告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1、王京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应由其承担;2、王京芝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王京芝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载明,其缴纳的系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额为56656.80元,个人缴纳额为37771.20元,因王京芝在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崖子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应由崖子卫生院缴纳的部分为56656.80元,故崖子卫生院主张上述费用并非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京芝在崖子卫生院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2014年8月其向乳山市信访局通过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崖子卫生院主张王京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崖子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善斌审 判 员 许 萍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