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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中辉、南宁市腾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中辉,南宁市腾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何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7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中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腾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村七东坡97号。法定代表人:黎炳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浦,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刘维国,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金象三区五象路406号。负责人:单柏文,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章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黄中辉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腾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安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何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中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被上诉人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维公司,被上诉人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何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中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结算的时间先后看,应以2011年7月31日的最后结算单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即80700元(同时扣出2011年9月1日支付的数额)来认定尚欠的租金数额才正确。一审法院以2010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腾安公司与何章华之子何玉龙确认尚欠租金154406元(后支付5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腾安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仅凭何章华的说法而未认真核实清楚就简单地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何章华是为了其他目的而作不实的陈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欠款数额,放弃原上诉状中提出对欠款数额的异议,仅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作为诉讼主张的理由。被上诉人腾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向何章华主张权利,何章华在诉讼中也自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维公司、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何章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腾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044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系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后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6月10日与百色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承包百色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售楼部建设工程。被告何章华与黄中辉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承建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售楼部工程。为了工程施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章华(乙方)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2月20日签订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QTZ5510及QTZ5013塔式起重机各一台。租赁期限:自甲方交付乙方使用,至乙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日止;进退场费:QTZ5510塔式起重机的进退场费(费用总包干,含塔机安装、顶升、拆除塔机等费用):38000元/台,QTZ5013塔式起重机退场费(费用总包干,含塔机顶升、拆除塔机等费用,限用单台25吨汽吊作业)19000元/台,乙方于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时付清;租金:13500/台/月(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台/月),当月租金于次月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逐月支付,直至租期最后一个月乙方才能用履约保证金抵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2010年12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何章华结算,原告出具一份《一品天下塔吊租赁费用明细表》,内容为:截至2010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为365126元,实际收入210720元,尚欠余额154406元。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有被告何章华之子何玉龙的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租金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并且在诉讼中,被告何章华承认原告一直未放弃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腾安公司与被告何章华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中维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是否应支付租金给原告,应支付多少租金。关于焦点一。在庭审中,被告何章华自认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1年9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其追索租金,原告索要租金的行为表明其从未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何章华亦予以认可,据此,本案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维公司、黄中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允许何章华挂靠其单位承建平果县“中恒·一品天下”一期商住楼、售楼部项目工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何章华因该工程所欠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被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并不影响分公司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承担责任,分公司在经营中引起的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总公司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应支付多少租金给原告的问题。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4406元,有原告提交的“一品天下塔吊租赁费用明细表”佐证,足以认定,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现尚欠租金104406元。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何章华自认尚欠原告租金104406元。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04406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章华、黄中辉支付租金104406元给原告南宁市腾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武汉中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何章华、黄中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腾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一审判决确定本案债务人欠付租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与被上诉人腾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何章华在诉讼中明确自认腾安公司一直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审判决后,何章华作为偿债义务人之一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武汉中扶南宁分公司、中维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亦没有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腾安公司已向何章华主张权利,与何章华属合伙关系的上诉人虽对何章华的自认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何章华为了其他目的而与被上诉人串通伪造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称何章华自认不真实及被上诉人腾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腾安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中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