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3号金寓良苑商品房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55954R。法定代表人:蔺志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军,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二路高科大厦17层,组织机构代码:66795530-7。法定代表人:焦锋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祥,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民,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第三人: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8073-8。法定代表人:吴碧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晓军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祥、焦锋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陕04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陕D×××××号致工作人员身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操作人员潘飞不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格,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车辆尾部有铁丝拧在上面,涉案车辆危险程序增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铁丝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被上诉人未告知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由于“高压电弧放电”所致,事故发生时高压电线无醒目危险标识,管理部门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关于驾驶人资格问题,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未告知相关条款;车尾部的铁丝,不导致车辆危险情形的增加;本案中高压电线管理部门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不了解案件事实。陕西天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时请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第三人赔偿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投保人,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2014年6月10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潘飞驾驶陕D×××××号混凝土泵车在咸阳市渭城区底张镇上召窑村施工工地泵送商砼过程中,焦旭在车下做辅助工作时,泵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焦旭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焦旭父亲焦小民、母亲付锐利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补偿死者焦旭父、母人民币60万元整。2014年6月13日通过原告的债务人咸阳美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死者焦旭母亲付锐利的建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D×××××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司机潘飞驾驶陕D×××××号混凝土泵车在工地泵送商砼过程中,第三者焦旭在车下做辅助工作时,泵车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焦旭触电身亡。根据原、被告商业车险条款约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本案中第三者焦旭在车下做辅助工作时,因驾驶员潘飞操作泵车臂时,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第三者焦旭触电身亡,故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付给该车辆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即第三人。对被告辩称事故属原告改装车辆的除外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整;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明确了特种作业目录,泵车作业不在其中,故操作泵车不需要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驾驶泵车属于特种作业,因此上诉人关于潘飞无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泵车尾部拧上的铁丝,系在车辆外部加拧,并不直接导致泵车的危险程度增加,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应当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中高压电力管理部门负有责任,应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权利,故其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文光审判员 张 雯审判员 路晓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