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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树华与孙喜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华,孙喜年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96号原告:孙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年。原告孙树华与被告孙喜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亭,被告孙喜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1.30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10月份,茅茨村委进行土地调整分配,原告家五口人分得土地5.81亩,承包期限30年。因烈士陵园占用原告土地,2001年6月份,村委在河西机动地范围内又补给原告1.30亩土地。原告对河西土地耕种后,被告孙喜年毁掉原告青苗并强行耕种占有土地至今,原告多次找村委、被告交涉调处未果。鉴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喜年辩称,我在河西承包4亩土地,从1993年就种着,1995年就栽植了栗树,1998年村委调整土地时,这块地没动,是按照承包地由我承包一直到2018年为止。2001年建烈士陵园占用原告土地,当时村里有意思拿我的承包地1.3亩给原告我没同意,2008年之前的合同及缴纳承包费单据都被村委收回了,也退承包费给我了,退清了。但在分地的时候我没去,从那以后地一直是我种的,原告没有去种,后村委给调解没调解成。我的意思要收回就把那片承包地全部收回,占用我大哥和我二叔的地得退出,要不我不同意,我还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我更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0月份,郯城街道茅茨村委进行土地调整分配,原告孙树华一家五口人分得土地5.81亩,承包期限30年。2001年6月份因建烈士陵园占用原告1.3亩及杨永富等其他村民土地,经茅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被告孙喜年等人承包村委的河西机动地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并收回,退还未到期的承包费,将机动地补给原告孙树华、杨永富等村民。由村主任孙怀明负责并在现场同老干部进行监督,由村会计等村干部10余人参与分地,原告孙树华分得的土地1.3亩在被告孙喜年原承包地北侧路边第一家,宽12.1米、长70米,分得土地后,原告就在土地上播种大豆,在出苗后,被被告孙喜年清除并继续耕种至今,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返还侵占1.3亩土地,按1.3亩每年收益600元自2001年至今16年损失1万元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孙怀明、孙树才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孙喜年提交的借款收据、还款协议,其还款协议因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没有村委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故不能证明作为被告主张以借款抵顶承包费的事实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集体组织内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30年不变,确因增加人口需增补土地的,可在村集体耕地总面积5%预留的机动地范围内进行调整。原告孙树华自1998年村委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村委5.81亩土地,原告即享有5.8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6月因建县烈士陵园需要,原告1.3亩土地被征用,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被告孙喜年承包的河西机动地补给原告1.3亩,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分得1.3亩土地后即播种大豆作物,表明村委会已经将调整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时获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侵占。被告在村委收回合同、退还未到期部分承包费后,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权,被告孙喜年辩解要收回需全部收回、需退出占用其大哥及二叔的土地的理由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耕种后强行清除了原告播种的农作物,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树华承包的1.3亩土地(在被告孙喜年原承包的河西栗园北侧,长70米、宽12.1米);二、被告孙喜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树华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孙喜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