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绪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绪辉,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绪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耿成亮,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上诉人黄绪辉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行初22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绪辉2013年2月退休。退休前,原告基本医疗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合计24年。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补缴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认为其已经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拒绝补缴,被告遂未给原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6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16年7月26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驳字【2016】4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述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曾缴纳2007年10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居民医疗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行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退休(职)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交由各地制定,对此,青岛市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原告累计缴费24年,不符合最低缴费年限,被告不给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原告缴纳的三年居民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同一医疗保险体系,不能合并计算。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要求审查的地方政府规章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绪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黄绪辉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退休,退休后被上诉人没给上诉人办理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上诉人到医院看病或到药店买药,全是自己掏腰包,一分钱也得不到报销。上诉人在上班时从刚进厂时报销50%,到后来报销90%,现在退休了,连1%也得不到报销,太令人伤心了。上诉人曾于1997年到1999年缴纳过共3年医疗保险,被上诉人不予承认。上诉人退休后到医院看病和到药店买药共花费372.97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报销80%。《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违反了宪法,没有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瘸腿法规。法官应判决禁止实行,予以修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办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按80%比例报销上诉人退休后的医药费,依法审查《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合法性。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退休(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前款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从办理补缴次月起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满,又不办理一次性补缴的,退休(职)后不享受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符合条件的可以参加本市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根据该规定,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累计缴费24年,不符合最低缴费年限,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为上诉人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虽缴纳了三年居民医疗保险,但该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同一医疗保险体系,不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根据该规定,法院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一并审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一并审查的《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属于政府规章,不属于法院可予一并审查的范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金龙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