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世荣与杜兴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荣,杜兴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333号原告:胡世荣,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桐梓县,现住桐梓县。被告:杜兴相,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胡世荣与被告杜兴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油款肆万陆仟零贰拾元整(460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胡世荣所经营的加油站位于桐梓县××××村,被告杜兴相从今年年初到至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所欠油款肆万陆仟零贰拾元整(46020元),经多次催交欠款,被告杜兴相仍未偿还清所欠油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杜兴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杜兴相向原告胡世荣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就其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在原告胡世荣经营的桐梓县松坎镇泥石坝加油站加油所欠付的油款进行结算,共计金额19000元;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杜兴相先后在原告胡世荣经营的桐梓县松坎镇泥石坝加油站加油,并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欠)款单》26张,共计油款27020元;以上欠款共计4602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兴相在原告胡世荣经营的桐梓县松坎镇泥石坝加油站加油,因未付油款,便向原告胡世荣出具其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及《(欠)款单》,共计金额4602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对原告胡世荣要求被告杜兴相支付所欠油款共计46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兴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兴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胡世荣油款4602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杜兴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